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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5-04-02 10:55:07 人看过
2025年​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2年5月1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

  2025年​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2025年​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2年5月1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处渔业行政违法案件;

  (二)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事纠纷;

  (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救护水生野生动物;

  (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五)监督管理渔业船舶;

  (六)渔业生产安全监督,组织渔业水域救助;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渔政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渔业行政执法工作。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者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在有养殖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产养殖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鼓励多元化投资,充分利用荒滩、荒水和低洼盐碱地,因地制宜发展池塘精养、网箱养鱼、稻田养鱼、冷水性流水养鱼和工厂化养鱼。鼓励养殖户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发展名优水产品养殖。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种苗繁育、培育和供应工作,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技术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 在规划确定的可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养殖证。

  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市、县、区的,由有关市、县、区协商核发养殖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证。

  第十条 申请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发养殖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养殖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养殖证应当载明养殖类别、期限、水域或者滩涂周边的四至。

  第十三条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百分之六十的,视为荒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的管理。水产苗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监测、预防和控制渔业疫病的发生和蔓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渔业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

  渔业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渔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对渔药、渔用饲料(包括渔用饲料添加剂)等渔需物资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养殖环节质量监督工作。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本省管辖水域内从事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省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不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使用渔业船舶捕捞的,并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和检验手续。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二十日之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捕捞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捕捞的水域范围、种类、期限以及限额。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捕捞大鲵、秦岭细鳞鲑、川陕哲罗鲑、水獭、金钱龟、小鲵等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因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库应当保持不低于渔业生产需要的最低水位。省、设区的市所属水库最低水位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县所属水库最低水位线,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和废弃物;禁止在渔业水域内清洗、浸泡危害渔业的器具和物质。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防疫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渔业水域环境状况及水产养殖病害疫情。

  第二十五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等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依法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生态调度、基因保存等多种措施,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大型项目和跨设区的市的项目应当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其他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个人做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做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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