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堤防、输水管道(隧洞)、灌溉排水渠道、水闸、泵站、渡槽、塘坝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乡供水、水文、水土保持和航道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以及农田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水平。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水利工程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等动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与防洪、水资源保护、河道整治、水土保持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并严格执行。对违法干涉建设工期的行为,建设、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等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工程验收所需资料。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的水利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并将其纳入省、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对失信市场主体进行惩戒。
第十六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或者不落实的,应当责成建设、施工和水利工程管理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完善管理制度并确保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助、信贷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和管理,积极发展新型水利工程融资模式。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水利工程建设。鼓励有条件的水利工程采取先建后补、代建制、全过程咨询、工程总承包等建设方式。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库(水电站)土地征用线以内的库区;大坝背水坡脚外,为最大坝高(含基础)的十至三十倍长度对应的坝下区域;山谷型水库大坝两端至分水岭为半径,圆弧与库区土地征用线和河道相交范围内的区域;平原水库大坝两端外延五十米至五百米为半径的区域;
(二)堤防堤身及背水侧护堤地,其中,一级堤防单侧护堤地范围为二十米至三十米,二、三级堤防单侧护堤地范围为十米至二十米;
(三)输水管道(隧洞);
(四)流量十立方米每秒以上的灌溉排水渠道,渠道开挖边线(填方外脚线)外延五米至十米的区域;流量五立方米每秒以上十立方米每秒以下(不含本数)的灌溉排水渠道,渠道开挖边线(填方外脚线)外延一米至五米的区域;
(五)水闸主体工程建筑物覆盖范围以外一定范围的区域,其中,大型水闸上、下游外延不大于三百米,两侧外延不大于一百米的区域;中型水闸上、下游外延不大于一百五十米,两侧外延不大于四十米的区域;
(六)大、中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外延十米至三十米的区域。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库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二百米至二千米(不超过分水岭脊线)的区域;
(二)一级堤防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二百米至三百米的区域,二、三级堤防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一百米至二百米的区域;
(三)输水管道(隧洞)上方地面和从其两侧边界向外延伸十米至五十米的地表范围,以及输水管道(隧洞)从外周向外延伸十米至五十米的地下空间;
(四)灌溉排水渠道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不大于十米的区域;
(五)大型水闸管理范围边界向上、下游延伸三百米至五百米,向两侧延伸二百米至三百米的区域;中型水闸管理范围边界向上、下游延伸二百米至三百米,向两侧延伸一百米至二百米的区域;
(六)大、中型泵站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十米至三十米的区域。
第二十条 本条例未规定划定标准的其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与其他用地范围重叠交叉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必要、适当、合理的原则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并向社会公布。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立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以及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同时在水库大坝、水电站、水闸等工程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本条例施行之前,水利工程已经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不再重新划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二)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无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但执行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以及其他紧急任务的车辆除外;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开垦造地、修建池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铺设管道、电缆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同意,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并在工程建设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不能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四章 工程运行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利工程进行确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利工程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水利工程管理经费足额到位。
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履行水利工程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被监督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匿、弄虚作假、妨碍或者拒绝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水库以外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工程运行管理;
(二)做好水利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
(三)承担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防汛抗旱调度指令。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等与防汛抗旱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的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综合运用卫星遥感、视频监控等技术,对重要的水库大坝、水闸、堤防、泵站以及险工险段等水利工程进行实时监测预警,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该工程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对防洪、抗旱、供水以及公共安全有重要影响的水库、堤防不得出租、出借或者发包。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出租、出借或者发包的,承租(借)方、承包方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等统一调度,并承担日常管护、维修、安全运行等责任。出租、出借或者发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收回;不能收回的,合同到期后,不再出租、出借或者发包。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设计和使用功能。水利工程原有功能需要取消或者调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调整方案,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应当明确合理使用年限,工程施工、运行管理应满足工程耐久性设计要求。特别重要的水利工程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合理使用年限和耐久性要求应当进行专门论证,并经相关部门批准确定。当水利工程达到合理使用年限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当进行全面安全鉴定,必要时采取补强加固措施,重新确定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并且功能基本丧失、严重损坏而无法继续使用,或者水利工程经鉴定存在病险隐患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申请降低等级或者予以报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后续施工或者擅自投入运行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开垦造地、修建池塘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拆除、损毁水利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监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破坏水利工程违法行为的举报未依法查处;
(二)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
(三)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设计和使用功能;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
(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履行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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