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规范和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忻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综合管理体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防火安全检查。
第四条 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物业服务人、业主、使用人和相关管理组织在消防安全管理中的具体责任,确保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公益性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第六条 鼓励住宅物业采用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电气火灾监测、火灾自动报警、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设施、消防设施器材传感器等技防、物防措施,提高住宅物业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和智能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和家庭财产险。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住宅物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四)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辖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进行日常监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则,督促物业服务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支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一)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监督物业服务人落实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配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是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不动产登记簿和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事项的决定;
(三)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遵守住宅装饰、装修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五)配合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组织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建立健全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的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四)定期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五)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六)发生火灾时,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做好救助、火灾调查等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没有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签订防火协议,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居民住宅区涉及有关单位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燃气公司应当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定期对居民住宅区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隐患排除,配合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套、完善消防设施设备。建设单位或者负有交接义务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物业服务人完成承接查验、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等工作,同时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物业服务区域的消防合法手续文书;
(二)建筑总平面图,单体建筑平面、结构、设备竣工图,消防设施系统图、平面布置图、管线图等资料;
(三)消防设施、器材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按照规定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确保租赁房屋的卧室按照原设计用途出租,不得进行分隔搭建。设计用途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的,不得供人居住。
第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共用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可以由业主按照相关规定筹集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关规定和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住宅物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九条 住宅物业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基本的灭火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划设标线、设置警示牌,明确标示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高层建筑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一条 在日常管理中需在消防车通道上设置智能道闸、隔离桩、石墩等障碍物时,物业服务人应当落实在紧急情况下立即打开的保障措施,不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二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住宅物业,其物业管理人应当在住宅小区主入口及周边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明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要求,确保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完好无损,及时修复任何破损、开裂或脱落的部分。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要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等措施,以确保建筑内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严禁使用泡沫夹芯板等国家明令禁止的易燃、可燃材料进行装饰装修。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显示屏等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留有安全逃生出口。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并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进行规划核实。
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应当依法经业主大会同意,增建、改建电动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配套充电设施;没有条件设置电动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在居民住宅区附近统筹规划、建设电动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开展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知识宣传和引导,设置电动自行车安全警示标志,普及初起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常识。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住宅建筑电梯安装电动车(蓄电池)进入电梯智能阻止系统。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住宅物业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和消防车通行的绿化、障碍物;
(五)在公共区域违反规定使用明火,违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
(七)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八)携带电动车或者电动车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九)将电池或电动自行车带回住户等室内充电,从室内随意拉接电线进行飞线充电;
(十)擅自改变楼梯间、楼梯(电梯)前室等共用区域使用性质;
(十一)擅自改变住宅用途,用于餐饮、歌舞娱乐、校外培训或者生产、加工、储存等经营活动;
(十二)其他影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行为;
(十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发现有违规停放充电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对违法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除劝阻、制止外,还应当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定期巡查清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方式投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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