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4号令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维护生态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及转运网络建设,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财政、水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商务、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文旅、邮政管理、园林和林业、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数据、市城市管理、市农业农村、市水务等部门,建立本市固体废物信息平台,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共享与协调联动机制,实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第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引导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单位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台账信息。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禁止将上述规定清单外的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垃圾焚烧设施为处置前款清单中的工业固体废物预留产能。
第八条 本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镍镉电池、废铅蓄电池、废氧化汞电池、废药品、废荧光灯管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有害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有害垃圾收集点。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本市建立完善户分类、村收集、街转运、区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农村厨余垃圾可以采用堆肥等处理技术就近就地处理。
第九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废旧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处理工作提供资金保障。市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或者补助。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推动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建立企业、合作社、农户积极参与的秸秆收集储运体系,培育秸秆综合利用企业,鼓励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研究开发。
产生秸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开展离田收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处理污泥监督管理,推动河湖水体清淤底泥污染调查评估和分类处理。
工业废水处理产生污泥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医疗机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
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执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申报登记、标识、台账、转移联单、应急预案等环境管理制度,严禁将实验室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擅自倾倒、堆放。
第十三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不同厂区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危险废物运输车辆常备通行路线,推进危险废物运输车辆安全规范通行。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废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在运输危险废物车辆上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废物脱落、扬散、丢失、燃烧、爆炸、泄露等。
第十五条 本市推动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工作,支持危险废物专业收集转运和利用处置单位(简称收集单位)开展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有偿收集转运服务。收集单位应当依法收集、运输、贮存和转移危险废物。鼓励收集单位依托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单位、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等设立危险废物收集点。
鼓励工业园区配套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转运、预处理处置设施或场所,开展危险废物内部资源化利用,统筹组织园区内产废量较小的工业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运。
第十六条 本市加强床位总数在十九张以下的小型医疗卫生机构(简称小型医疗机构)医疗废物收集体系建设,根据小型医疗机构数量、区位分布等因素,采取划片管理的模式,依托已建成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医疗设施,集中收集辖区内小型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并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对维修活动中、回收拆解活动中产生的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贮存、转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倒卖。
第十八条 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等信息与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共享。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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