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业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推进富矿精开,实施精确探矿、精准配矿、精细开矿、精深用矿。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机制,统筹解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利用相关行业管理工作。
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矿产资源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强化教育和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选冶、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选冶、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修复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在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科技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业权
第十一条 矿业权设置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发展需要、地质工作成果等科学确定向市场投放矿产资源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优化矿产资源配置。
第十二条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确保矿业权出让与用地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有效衔接,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科学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竞争规则、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定。
第十七条 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
第十九条 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矿山建设和开采工作,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矿山建设和开采工作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第二十条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采矿权:
(一)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监督管理要求。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性地质调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重点成矿区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多元投入机制和激励机制,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地质勘查单位通过投入资金或者技术,合作开展矿产资源勘查。
鼓励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二十四条 鼓励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优化提升矿产资源勘查技术,加强关键技术的自主创新,提高矿产资源勘查综合能力。
第二十五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
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考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实际需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矿业权人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生产条件,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行政、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序开发、科学储备的要求,制定矿产行业发展规划,规范矿山开采行为,合理确定矿产资源开发上限和强度。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编制优势矿种矿业权集聚区整体开发方案,鼓励、支持同一矿体集中整体开发。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对低品位、薄矿层矿产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分开采。
鼓励采矿权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展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关键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建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文件和安全设施设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安全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闭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发生职业病。
第三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林业、自然资源、文物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市场主体推进煤、磷、铝、锰、氟等各类矿产资源精深加工,促进矿产资源采掘、选冶、加工一体化发展,延伸产业链条。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三十五条 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采取工程、技术、生物等措施,做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涉及矿区污染治理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要求。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统筹和监督,保障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协同实施,提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效果。
第三十七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出批准的开采区域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造成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禁止以矿区生态修复的名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发现可能引发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
第四十一条 矿区生态修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进行的,应当分区、分期验收。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组织实施矿产品储备,建立灵活高效的收储、轮换、动用机制。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定期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价,动态掌握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和利用情况。
第四十四条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第四十五条 出现矿产品供需严重失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等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建设、开采情况进行测绘。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地下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地质勘查单位等进入涉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矿山进行实地勘测。
受托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实地勘测,不得将受委托事项转委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有关勘测信息及成果。勘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客观真实的勘测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矿山储量实施动态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从事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的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并出具成果报告,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和数据信息共享,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手段,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智慧监管。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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