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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办法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5-05-19 12:01:49 人看过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规规〔20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推动国家储备林高质量发展,我局对2023年3月8日印发的《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林工规〔2023〕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国家林草局&ensp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

  《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规规〔20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推动国家储备林高质量发展,我局对2023年3月8日印发的《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林工规〔2023〕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林草局          

  2025年3月6日    

  2025年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办法最新

2025年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办法最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提升木材储备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储备林是指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美好生活对优质木材以及中长期战略储备的需要,在自然条件适宜区域,通过集约人工林栽培、现有林改培、中幼林抚育等措施,营造和培育的工业原料林和大径级用材林等森林。

  第三条 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科学培育、生态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原则,国家通过利用中央资金、金融贷款鼓励和支持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

  第四条 参与国家储备林项目的建设主体应当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林业专业合作社等,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全国国家储备林建设规划范围,按照国家储备林建设相关政策和技术规定,利用中央资金或金融贷款开展的国家储备林项目及其监督管理。

  国家储备林项目除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使用中央资金、金融贷款相应管理规定。

  第二章 建设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范围原则上位于自然条件适宜、年平均降水量600毫米以上地区的适应区域。

  第七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用地应当具备良好立地条件,严禁占用各类自然保护地、草地、重要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保护点、耕地、国家级公益林,以及生态保护红线内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明确禁止造林的土地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

  第八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包括集约人工林栽培、现有林改培、中幼林抚育等营造林活动,配套产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具体按照相关技术规程执行,所形成的国家储备林资源,应当根据国家需要服从统一调配使用。

  第九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树种原则上应当符合国家储备林树种目录要求,鼓励培育乡土树种、珍贵树种、防火树种。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动国家储备林建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国家储备林建设规划、政策制度、技术标准,作为国家储备林项目审查、实施、验收和评价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国家储备林项目,指导国家储备林建设实施,协调落实相关支持政策,动态掌握项目建设执行情况,定期复查建设成果,履行本行政区域国家储备林建设行业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在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为国家储备林建设及相关活动提供信贷支持,开展前期评估审查,办理项目贷款业务,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履行项目实施、建设管理、资金使用、信息填报等重点环节的日常监管,督促建设主体规范项目资金管理,对项目的真实性、规范性负责,承担项目监管主体责任。

  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为对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的财务或者人事行使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单位;没有项目直接管理单位的,由建设主体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相关负责人即为监管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对项目建设质量、资金规范使用和生产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作业设计)编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和技术规定开展咨询业务,对咨询成果质量负责。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按照规模化、集约化原则,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应当统筹区域林业资源,以地级市地理单元规模组织、申报和实施。

  第十七条 地方林草主管部门指导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全国国家储备林建设规划等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建设用地合规性需经地方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项目资金主要用于营造林活动、林权流转和收储等,林权流转和收储期限、贷款期限、项目运营期限应当合理匹配。

  第十八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地方林草主管部门指导建设主体在国家储备林项目库在线管理平台中填报入库材料,逐级报送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审查,主要审查建设目标合理性、建设用地合规性、营造林措施科学性、林权流转和收储规范性、项目投资和收益可行性等。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国家储备林项目库备案,作为申请中央资金、金融贷款的储备项目。

  第十九条 地方林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已纳入国家储备林项目库的项目履行立项程序。金融贷款项目按要求向金融机构提交融资申请。金融机构对融资申请自主评估决策,授信后将有关情况反馈同级林草主管部门,建立贷款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作业设计),应当达到施工规定要求,按照地方审批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贷款资金支付原则上采取实贷实付,如确需用于支付预付资金的,应当以项目合同为依据,并审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规范使用项目资金,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资金使用、偿还、监督等各环节管理要求。利用中央资金的国家储备林项目实行分账管理,按照中央资金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严禁违法违规转移、侵占、挪用、截留、套取资金,用于偿还其他项目贷款;严禁将项目资金用于与国家储备林建设无关的建设内容;严禁以国家储备林项目名义实施其他项目建设;严禁将已足额投资实施或者建设内容相同的项目再次包装纳入国家储备林建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林草主管部门要组织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国家储备林项目库在线管理平台及时填报、更新、共享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地方林草主管部门要通过日常调度、在线监测等方式,动态掌握国家储备林项目执行情况,必要时可采取督促自查、实地踏查、复查验收、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加强项目监管。对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立即组织查实督促整改;对项目实施进度明显低于预期的,督促项目加快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林草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金融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沟通协作,应当定期邀请同级审计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对项目建设主体开展审计。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储备林项目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凭符合要求的监理资料、施工合同及验收结果支付,并按照规定的频次开展贷后检查,确保项目资金支付进度和工程建设进度相匹配,贷后检查结果同步抄送林草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应当对建设主体以下项目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重点包括:项目建设手续是否齐全规范;建设进度是否符合投资计划要求、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建设地点、内容、规模、标准、资金来源等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致,根据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变更的,是否已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项目信息和进度数据上报是否准确等。

  第二十八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应当督促项目建设主体每年开展建设成果全面自查验收,自查验收结果于次年5月底前逐级报送省级林草主管部门。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复查,于次年8月底前将复查结果报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定期开展抽查。自查验收结果和复查结果均同步抄送金融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成果应当落地上图,由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按照造林绿化落地上图技术规范等要求组织上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充分用好林草资源“一张图”,加强国家储备林建设成果落地上图管理。

  第三十条 对未按照国家储备林建设相关规定和作业设计、施工管理、验收评价等要求实施的,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责令建设主体整改;对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相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同时暂停项目所在地申请新项目资格。

  项目所在地金融机构对贷款申请、资金使用、存续期管理等实施全流程监督,加强风险预警防控。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按照规定申请享受贷款贴息、森林保险等政策。采用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将银行征信查询纳入审核环节。

  第三十二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依法依规履行林地流转等手续后,取得的相关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等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安排国家储备林项目采伐指标,定期开展森林资源增长和木材生产力监测评估。

  第三十四条 各地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储备林建设人才培养、科技支撑、宣传培训等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管理和技术人员培训,适时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与管理典型宣传。

  第三十五条 各地林草主管部门及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应当加强国家储备林林区道路、防火设施、病虫害防治、林地水利设施、管护用房、信息化系统等基础支撑保障能力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立足资源优势,发展林下经济等配套产业,增强还贷能力。

  第三十六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确需调整项目内容的,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调整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因不可抗力、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建设的国家储备林项目,由省级林草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商认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级林草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可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印发之前已实施的国家储备林项目需由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全面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继续实施、调整或者终止;如决定终止,应当明确项目后续处置方案,确保林农等项目实体利益和贷款资金安全,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3年3月8日印发的《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林工规〔20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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