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7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城乡统筹、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的原则,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和社会服务体系,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宣传和指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监督考核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开展志愿者服务、社会实践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源头减量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渣土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指引和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山西省有关标准和规划设计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分类指引,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投放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四)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广场、机场、车站以及旅游景区、公园、住宿、餐饮、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以及管理责任人信息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对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按照分类目录、分类指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并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灭杀,保障正常使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并与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以及运输单位等信息;
(六)对不符合分类投放标准的,应当劝告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制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村收集、乡镇转运或者县直运、区域处理的集中收运处理模式。
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混合处理。
第十五条 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至处理场所;
(三)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至依法设置的暂存点;
(四)对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要求,实施分类收集、运输作业;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分类收集、运输设备以及作业人员,保持分类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三)分类收集、运输专用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四)建立管理台账,安装运输车辆定位系统,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对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管理责任人,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六)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要求处理生活垃圾,保证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销售量等情况;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配套建设相应的宣传教育设施,在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逐步实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运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技创新,推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鼓励通过现金回馈、积分奖励、实物兑换等方式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推动源头减量。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招募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作为引导员,开展下列工作:
(一)生活垃圾的分类宣传、引导;
(二)对未按规定分类投放、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机制,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管平台,与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等相关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互通。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采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并录入生活垃圾分类监管平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及时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制定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未在指定投放点的收集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目录和分类指引投放指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渣土,是指冬季燃煤、日常炊用产生的炉渣,清扫屋院产生的灰渣,翻修房屋和院落产生的小规模建筑垃圾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渣土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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