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2月23日省政府令143号发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州)、县级储备为辅,实行省、市(州)、县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地方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储备工作,保障地方储备粮安全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拟订本级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以及储存、轮换、动用等活动实行监督管理,指导下级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本级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制定本级地方储备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包括小麦、稻谷、青稞和食用植物油等。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粮)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调度便利、储存安全、便于监管的原则,确定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地方储备粮原则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储存,需要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储存的,应当由粮权所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储存规模、品种、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的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安全。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地方储备粮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地方储备粮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地方储备粮销售出库时,在出库前应当依法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地方储备粮数量;
(二)在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罐)号;
(四)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
(五)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六)以地方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差价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支持承储企业研发应用绿色储粮技术,促进粮食储存绿色优储、常储常新。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每年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轮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轮换任务,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四个月。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最多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和物价水平,建立健全与轮换总量、市场资源相匹配的地方储备粮轮换补贴动态调节机制,合理解决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
第五章 动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本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动用本级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通过市场调控无法解决;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按照分级动用原则,先行动用本级储备;本级储备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储备。
第二十六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数量、品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用方案下达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动用命令。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库存。
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亏损和有关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承储企业应当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的信用监管,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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