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责任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经营者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党委、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情况;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升消防装备水平;
(三)组织领导应急救援工作,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保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享受工资、津补贴、保险以及相关福利待遇;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和消防志愿服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消防公益事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开展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场所、建筑和居民住宅等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处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问题,加强对辖区内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本区域内的居民楼院和相关单位、场所开展防火检查,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开展群众消防安全宣传培训活动,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和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特殊人群、弱势群体的消防宣传;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四)完成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共同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定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具有行政审批、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为消防监督检查和灭火救援等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一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保障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消防车通道应当划线管理、设置标识,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和集中充电管理;
(六)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住宅区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负责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应当履行本条前款规定除第(一)项以外的相关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物消防安全负责。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对管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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