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屠宰、规范管理的原则,提升牛羊屠宰行业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水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处理牛羊屠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牛羊屠宰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务、民族宗教、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务、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编制牛羊屠宰行业规划,并纳入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昆明市牛羊屠宰场(厂)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
第八条 牛羊屠宰场(厂)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并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九条 开办牛羊屠宰场(厂),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十条 供少数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产品,牛羊屠宰活动应当遵循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牛羊屠宰场(厂)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场登记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和产品流向登记制度,屠宰的牛羊应当附有符合规定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二)屠宰后的牛羊产品,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三)屠宰场(厂)应当按照《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加施检验标志,检验不合格和未经检验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场(厂);
(四)病死牛羊、病害牛羊产品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确保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牛羊屠宰场(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牛羊,不得违反规定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牛羊屠宰场(厂)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牛羊来源和牛羊产品流向,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牛羊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牛羊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牛羊和牛羊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加工、销售牛羊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销售的牛羊产品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验标志。
(二)建立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建立可追溯的生产加工及购销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购销)日期、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牛羊、牛羊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牛羊、牛羊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牛羊和牛羊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务、民族宗教、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工作信息,强化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反牛羊屠宰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牛羊屠宰场(厂)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牛羊屠宰场(厂)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发布施行的《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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