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有关精神,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市场监管。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依照本办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全国电力市场监管职责。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电力市场监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市场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力市场监管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电力市场监管的对象为电力市场成员。电力市场成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电力市场的法规、规章。
电力市场成员包括电力交易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等。
电力交易主体包括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暂未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实施代理购电时,可视为电力交易主体。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是指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成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二)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资质的情况;
(四)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
(五)进行交易和电费结算的情况;
(六)披露信息的情况;
(七)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八)平衡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的情况。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发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
(二)新增装机、兼并、重组、股权变动或者租赁经营的情况;
(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四)执行调度指令的情况;
(五)执行与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签订有关合同的情况。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电网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情况;
(二)电网互联的情况;
(三)所属或者关联发电企业的发电情况;
(四)所属或者关联售电企业参与市场交易的情况;
(五)执行输配电价格的情况;
(六)对有偿辅助服务补偿的情况;
(七)代理购电的情况;
(八)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参与批发电力市场交易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其他违规交易行为实施监管。
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还应当按照第九条相关条款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
(三)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四)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五)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六)执行市场限价的情况;
(七)履行市场风险防控职责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履行与发电企业签订有关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章 电力市场运行规则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依法组织制定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电力市场运行规则包括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及配套的市场准入注册、交易组织、计量结算、信用管理、信息披露等相关规则、细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订电力市场运行规则:
(一)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电力市场成员提出修订意见和建议,电力监管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电力监管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制定或者修订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时,应当充分听取电力市场成员、相关利益主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电力市场注册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进入或者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电力交易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电力交易主体进入电力市场,应当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完成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电力交易主体办理市场注册应当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经济、技术、安全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力交易主体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或者市场退出,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方可变更信息或者退出市场。
第二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审核情况应当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布。
第五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二十一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对电力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市场监控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为保证电力市场安全运营,依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可以进行市场干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市场干预应当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布干预原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一)电力系统出力不足,无法保证电力市场正常运行的;
(二)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三)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做出中止电力市场决定的;
(五)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竞价交易的;
(六)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时,电力市场交易的方式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期间,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记录干预或者中止过程,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干预或中止过程。
第六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力交易主体之间、电力交易主体与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其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电力争议调解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电力交易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对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披露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电力市场成员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
第八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措施对相关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监管,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按照监管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电力市场业务专业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电力交易主体不履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依法依规纳入信用体系,归集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分级分类监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第三十七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未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
(四)未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六)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3日发布的《电力市场监管办法》(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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