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5月22日七台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垃圾管理,强化源头治理,促进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开展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执法。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及减量化工作;
(三)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实现相关管理信息共享,推进建筑垃圾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污染环境举报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
第十一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广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鼓励建设单位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合同文本。
鼓励设计单位优化设计方案,从源头上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鼓励施工单位改进施工工艺,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的产生,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鼓励监理单位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的相关措施和要求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十日前报工程所在地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备案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措施、目标等。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村屯、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投放至装饰装修垃圾投放点,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
(三)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二)劝阻、制止违规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并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对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不及时清运的,由管理责任人负责清运,费用由产生装饰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住宅小区的管理责任人除上述管理责任外,还应当合理设置装饰装修垃圾投放点。投放点的设置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禁止向林地、耕地、荒地、河道等区域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制度,保证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单及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具体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建筑垃圾利用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体系,科学规划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模、选址布局、建设时序等,并在财政、用地等方面给予保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堆放、中转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种类和数量接收、处置建筑垃圾;
(二)采取扬尘污染、水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场区、出入口、通行道路、附属设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照规定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四)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因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拟停止利用和处置活动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利用与处置应当坚持存量治理与增量控制相结合,有效处置与资源化利用相结合。建筑垃圾处置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利用:
(一)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分类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经营主体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加强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明确利用建筑垃圾生产的建筑材料、路基材料等应用渠道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应用范围、使用部位等要求,确保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合理规范使用。鼓励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及时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工程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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