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条例全文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建设,提升便民服务水平,增强公共服务能力,强化民生服务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以下简称一卡通),是指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集成身份识别、资金发放、支付结算等功能,实现持卡人凭社会保障卡跨地域、跨领域享受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参与社会生活,实现一卡通用。
社会保障卡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电子社会保障卡与实体社会保障卡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就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公共服务的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申领社会保障卡。
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制作、应用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一卡通服务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范、协同共享、集成整合、高效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一卡通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推进机制,督促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卡通服务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金融管理、农牧、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民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一卡通业务应用、技术支撑和服务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一卡通应用实行目录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支持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等事项,列入一卡通应用事项目录。其他领域适合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及时推动列入目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一卡通应用事项目录,明确应用场景、应用场所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自治区一卡通应用事项目录的基础上,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一卡通应用事项目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一卡通应用事项目录开展应用、提供服务。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政务服务、公共服务领域,有关部门不再发放功能重复的卡、证或者电子二维码。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当推进与社会保障卡融合使用,支持社会保障卡加载相关服务功能。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区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及一卡通平台,建立一卡通数据共享机制,推进业务协同和应用场景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为一卡通服务管理提供数据支持,推动与一卡通平台数据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为一卡通服务管理提供信息系统对接和业务数据支持。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社会保障卡业务经办规程,规范办理流程,统一服务标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社会保障卡的办理指南、服务网点等信息,多渠道提供申领、挂失、补换、注销等服务。
社会保障卡业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以及经办窗口等渠道办理。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人员流动等因素,加强与相关省、区、市一卡通工作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一卡通跨省应用。
第十一条 持卡人可以凭社会保障卡办理就业创业、劳动关系、人才人事、社会保险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
第十二条 持卡人可以按照规定凭社会保障卡办理挂号、诊疗、住院、购药、结算、缴费等医疗健康与医疗保障业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支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为持卡人提供下列一卡通应用服务:
(一)使用已加载交通服务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乘坐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使用社会保障卡在列入应用事项目录的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景区、体育场馆等场所享受便利服务;
(三)其他列入一卡通应用事项目录的服务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一卡通在铁路、民用航空等领域的应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推动将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的功能等加载到社会保障卡,便利相关人群凭社会保障卡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领域享受优待、优惠。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惠民惠农财政补贴、社会保险待遇等统一发放到社会保障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工资待遇、个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国家奖学金和助学金等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一卡通建设,投入资金开展基础设施建设、服务保障、宣传推广等,推动一卡通在校园、企业、园区和社区等的应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拓展一卡通应用领域,开展便民服务、惠民消费。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障卡的功能、应用场景、用卡规范和服务规程等开展宣传,普及用卡知识,规范用卡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一卡通服务管理等活动的公益宣传,营造良好用卡环境。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合作金融机构负责社会保障卡金融功能的服务和保障,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持卡人可以在合作金融机构中自愿选择、更换金融机构。
社会保障卡合作金融机构可以采用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等事项时用于证明身份的有效身份凭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卡人办理政务服务等事务,有关部门能够依托政务平台获取信息的,不得再要求持卡人提供实体证照或者纸质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一卡通应用场所及服务网点应当使用统一标识,设置社会保障卡读写、扫码终端等服务设施,提供便利服务。
一卡通应用场所应当依法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合作金融机构应当通过一卡通线下应用场所、线上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热线等,提供用卡咨询、服务引导和投诉受理等服务,完善反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和监督机制,加强一卡通全流程安全管理和重点领域安全检查、风险监测,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证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对在服务管理中获取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买卖社会保障卡;
(二)冒领、冒用、盗用、骗取、截留、非法扣押他人社会保障卡;
(三)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将前款有关处罚信息归集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泄露、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卡数据或者有其他侵害持卡人利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一卡通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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