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0 年 第 2 号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外汇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 汇 局
2020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外汇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外汇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称的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有管辖支局的分局、外汇管理部和中心支局。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外汇局违反本程序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处理或者转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等原因提起的行政诉讼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依照本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范围内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为被申请人。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合法,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对外汇管理部门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对外汇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汇局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被撤销的外汇局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外汇局的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程序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经过专题办公会议审议。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采取适当形式进行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个人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单位应当注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代为行政复议或者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还应当载明代理人或第三人的具体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法律依据;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程序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的行政经费。
第二十条 本程序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的通知》(汇发〔2002〕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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