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9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快速路管理,保障城市快速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快速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内修建的,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交通安全、监控、通信、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应当遵循协调发展、规范管理、安全畅通、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快速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组建管理、养护、应急专业队伍,并将城市快速路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快速路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快速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快速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事故处理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快速路照明亮化等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快速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城市快速路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养护工区、应急处置基地、应急救援设施等项目。
依附于城市快速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快速路专项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快速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划定城市快速路管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快速路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的分界点设置明显的城市快速路标志。
第九条 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快速路管理范围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或者进行地下管线穿越作业;
(二)擅自跨越、穿越城市快速路,或者利用附属设施架设、增设管线设施、悬挂物品;
(三)利用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危及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四)从事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城市快速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五)损坏、涂改、遮挡或者擅自移动附属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快速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事项、条件和流程,对城市快速路管理范围内的涉路施工实施行政许可,并向社会公布许可事项清单、材料清单和办事指南。
相关部门在办理城市快速路管理范围内的施工审批事项时,应当听取城市快速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快速路禁止行人以及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三)履带车、牵引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四)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五)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和交通标志禁止通行的其他车辆。
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抢险救援车以及城市快速路养护车辆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行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停车(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除外)、倒车、逆行或者掉头;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
(四)学习驾驶机动车;
(五)试车;
(六)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
车辆因遇故障需要停车检修的,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城市快速路。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故障无法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进入城市快速路的车辆,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的情况时,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进入城市快速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五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城市快速路。
第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建立城市快速路应急保障预案,提高应对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城市快速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城市快速路运行管理进行评价分析,针对常态交通拥堵和事故多发点段,从道路改造、完善交通设施、优化交通组织等方面进行会商论证并完善整改措施。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城市快速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或者进行地下管线穿越作业,或者擅自跨越、穿越城市快速路,或者利用附属设施架设、增设管线设施、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城市快速路安全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利用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危及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从事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城市快速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损坏、涂改、遮挡或者擅自移动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城市快速路安全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驾驶非机动车进入城市快速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驾驶其他禁止在城市快速路通行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不遵守城市快速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城市快速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负有城市快速路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快速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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