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9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5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和保障,专职从事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伍。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员和单位专职消防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工作岗位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工作的人员。单位专职消防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原则,坚持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方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依法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加强城乡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力量,推动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人员装备,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队规划、人员招录、管理训练、调度指挥等工作,并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税务等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保障工作。
第二章 队站建设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和布局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规定的乡镇;
(三)省级以上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区域;
(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区域。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灾害事故、响应距离等情况,可以统筹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八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的管理单位;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单独建立或者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筑标准、消防车辆(船、艇)、器材、装备、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船、艇)、器材、装备、人员配备,根据本单位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因工作需要确需成为法人组织的,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力量布局,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和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调度指挥体系。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调度指挥,开展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参与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等工作;
(二)掌握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情况,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业务训练、实战演练,维护保养消防车辆(船、艇)及器材装备;
(四)参与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社会培训等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做好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接到报警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伍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以单独编队执勤为主,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轮值班制。
第十七条 省消防救援机构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管理制度,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健全执勤训练制度,开展训练演练工作,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科学编制政府专职消防队用人计划,明确岗位员额,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在内部自行调配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由设区的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公开招聘。招聘方式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聘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志愿从事消防救援工作;
(四)年满十八周岁;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条件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七)具有良好的品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防文员招聘对象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并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符合消防工作需要。
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不含辞退、开除)、退役军人、具有相关消防工作经历或者突出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入职、在岗和晋级培训考核制度。
单位专职消防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和量化考评,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政府专职消防队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不符合招聘条件,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获得录用的;
(三)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予以保障。
对交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经费,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其纳入部门预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分开核算,专款专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其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依法合理制定与政府专职消防员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的人员经费保障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参加现场救援和24小时备勤任务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可以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标准,结合实际发放现场救援等补贴,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组建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为其人员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岗前、在岗、离岗和应急职业健康体检,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可以安排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后转岗。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评价。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连续工作满12年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发放离队安置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优先办理落户、子女入学入托和保障性住房。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交通出行、参观游览、看病就医等方面享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同等社会优待政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政府和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体系。
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伍及其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船、艇)应当依法登记和管理,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并不得用于与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船、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统一指挥的;
(二)接到报警或者调派指令,未立即赶赴现场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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