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工资分配机制,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以及《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与职工或者区域、行业企业组织与职工方代表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与职工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签订集体合同的,工资集体合同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分为企业(集团)内单独协商、区域内集体协商和行业内集体协商。区域或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在小型企业或者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展,具备条件的可在市县一级开展。
企业集团内下属各单位工会或区域、行业内各企业工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与企业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实施办法,但确定的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集团、本区域、本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全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或由区域、行业所属企业按职工人数比例分担。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工资集体协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与责任考核,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奖惩制度,并将企业是否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作为评先评模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主要内容: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区域、范围;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
(五)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六)病、事假的工资待遇;
(七)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八)工资支付办法和支付时间;
(九)拖欠工资的清偿办法;
(十)变更、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解除、终止条件;
(十二)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三)违反工资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五)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八)其它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第十二条 按照晋政发〔2008〕31号文件规定,企业根据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合理工资(薪金),税务部门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可以针对企业实际有所侧重。
生产经营正常和效益较好的企业,应当重点就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奖金分配、津贴补贴等进行协商;生产经营比较困难的企业,可以重点就工资支付办法、离岗职工生活费等进行协商。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重点是区域、行业内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劳动定额、工时工价、支付办法等。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依据《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双方代表人数应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或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产生。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可以由集体合同的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尚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的,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所在区域、行业的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基层企业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在区域或行业公示后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农民工。
企业、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主席(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首席代表从职工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六条 企业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组织作为企业方代表;尚未建立企业组织的,由该区域、行业企业推荐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在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或者本区域、行业之外的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职责:
(一)收集并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全过程;
(三)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四)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参加工资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及其相关会议、培训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结束之时。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歧视职工方协商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如确需工作调动,应当征得本人和企业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企业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企业或区域、行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同级地方或产业工会可派人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有条件的行业工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团、专家团)制度。乡镇、街道、社区、行业工会可根据需要建立指导站,配备或聘用专兼职指导员,配套相应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从熟悉经济、法律、劳动工资、财会及工会工作人员中聘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工资集体协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提供工资集体协商的咨询;
(三)受企业工会请求或受地方工会指派指导、参加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可受基层企业、区域、行业工会组织委托,向企业方组织代为发出协商要约,参加、指导集体协商会议。企业方组织也可邀请上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参加集体协商会议。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书面要约。要约应当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要约书后应当于20日内与之商定协商开始的时间、地点、内容。
企业、区域、行业工会所在企业、区域、行业未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上一级工会组织可发出督促要约意见;企业工会提出协商要约有困难的,上一级工会可受委托代替企业工会提出协商要约。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恢复工资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由双方商定。但协商中止期限应不超过30天。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出现分歧,不能协商解决的,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当地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进行协调。
第五章 工资集体合同签订与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双方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双方共同或委托一方起草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并提前7日将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提交给职工代表或印发给全体职工讨论。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由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出席会议人数及要求按前款规定执行。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当以企业为单位,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讨论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相关文件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签订程序、合同内容提出审核意见。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核对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起15日内将修改意见通知协商双方。经双方再次协商形成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按第三十三条规定重新上报。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5日内,通过适当方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会应当将已审核生效的集体合同7日内报送上一级工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企业报送所辖区地方工会组织。
企业报送集体合同资料包括:合同文本、双方集体协商代表名单、双方首席代表名单、集体协商方案、要约书、职工(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决议、上年度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
第三十七条 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工资集体合同续签应当在合同期满前60日内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因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变更工资集体合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报送原审核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工资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工资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工资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四十六条 工会依法对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工资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 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双方的上级组织可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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