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
2025 年 第 113 号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生产企业出口
药品检查和出口证明管理规定的公告
为支持药品出口贸易,加强药品生产企业出口药品检查和出口证明的管理,国家药监局制定了《药品生产企业出口药品检查和出口证明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药品生产企业出口药品检查和出口证明管理规定
国家药监局
202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药品出口贸易,加强药品生产企业出口药品检查和出口证明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口药品,是指中国境内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本规定中称出口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至其他国(地区)并在进口国(地区)按照药品管理且上市销售的产品,包括在中国境内已上市产品和未上市产品。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口药品检查和出具出口证明等工作进行指导。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建立出口药品档案并实施检查,在《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出口药品相关信息,依企业申请出具出口证明。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与出口药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生产车间、生产线,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出口药品。出口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标签、说明书等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要求。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同时生产化工产品等非药用产品的,该产品不得以药品名义出口,在该产品的贸易中不得使用《药品生产许可证》等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文件。
第五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与出口药品相关的生产范围、生产车间、生产线应当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出口药品的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生产车间、生产线。
未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如获得与中国有相关协议的国际组织预认证或者授权生产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企业申请在《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相关药品的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生产车间、生产线,免于相关现场检查。
第六条 生产出口药品的生产车间、生产线生产不同药品,或者生产相同药品但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不同的,应当加强生产管理,开展共线生产风险评估,形成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报告,纳入出口药品档案。
第七条 出口药品出厂放行时应当完成包装并带有标签、说明书。出口药品为大包装制剂(出口后进行分包装形成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单位)的,该大包装制剂出厂放行时应当带有标签。
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载明出口药品生产企业的名称和生产地址,并获得进口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如进口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标签、说明书不包含药品生产企业信息,或者依照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标签、说明书无需进口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企业应当确保标签、说明书符合进口国(地区)要求,并提供情况说明,纳入出口药品档案。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放行无标签产品或者标签信息与实际不符的产品。
第八条 出口药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关于药品储存运输的要求,在中国境内的储存运输过程可参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承担出口药品储存运输质量管理主体责任;委托生产的,由委托方承担出口药品储存运输质量管理主体责任。出口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委托方可以自行从事出口药品储存运输,也可以委托药品批发企业等具备资质或者能力的企业从事出口药品储存运输。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委托方应当提供承诺书,承诺储存运输过程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延伸检查;委托储存运输的,还应当通过签订储存运输协议等方式,确保从事出口药品储存运输的企业接受审核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延伸检查。承诺书、储存运输协议等应当纳入出口药品档案。
第三章 接受委托生产出口药品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委托生产出口药品的,委托方应当是该出口药品在进口国(地区)上市许可(含备案等,下同)的持有者、申请者,或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出口药品已在中国境内上市或者已提交上市许可申请的,委托方可以是该药品在中国境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申请人。
(二)出口药品属于创新药、原研药品、改良型药品的,委托方可以是该出口药品在进口国(地区)上市许可的持有者、申请者或者其指定代理人。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直接签订委托生产协议和质量协议,明确出口药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一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审核委托方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真评估接受委托生产出口药品的法律风险。如对委托方提供的来自境外的上市许可证明等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应当要求委托方在上市许可证明等文件出具地点所在国(地区)进行公证,并办理认证或者取得等同认证效力的附加证明书。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委托生产协议和质量协议生产,不得将受托生产的药品再次委托第三方生产。
第四章 出口药品档案
第十三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口药品档案。其中,药品制剂的出口药品档案以药品规格(单位剂量)为单元,原料药、中药配方颗粒的出口药品档案以品种为单元。
出口药品已在中国境内上市或者已提交上市许可申请的,由该药品在中国境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申请人负责以批准文号或者受理号为单元建立出口药品档案,该出口药品的受托生产企业无需建立该出口药品的档案。
出口药品档案信息如需相关企业提供的,相关企业应当配合档案建立者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出口药品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信息或者材料(材料为中文、英文以外其他语言的,应当同时提供加盖出口药品档案建立者公章的中文翻译件):
(一)该出口药品的进口国(地区)。
(二)该出口药品在进口国(地区)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单位剂量)、包装规格等。
(三)该出口药品在进口国(地区)取得的药品上市许可证明,该药品上市许可证明应当包含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进口国(地区)不按照药品上市许可证明管理,或者进口国(地区)药品上市许可证明不包含出口药品生产企业信息的,应当结合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提供情况说明。
(四)该出口药品符合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质量标准。
(五)该出口药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车间、生产线等。
(六)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形成的与该出口药品相关的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报告。
(七)该出口药品在进口国(地区)获批的标签、说明书。如进口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标签、说明书不包含药品生产企业信息,或者依照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标签、说明书无需进口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情况说明。
(八)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承诺书、储存运输协议等。
(九)涉及委托、受托生产的,应当提交该出口药品的委托生产协议、质量协议和委托方、受托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如委托方位于境外的,提交委托方在其所在国(地区)的商业登记证明等。
(十)该出口药品年度生产销售数量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填报上一个自然年度情况。已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仅填报其出口部分的生产销售数量。
(十一)出口药品生产企业接受过国际组织、境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提供自2024年1月1日起的历次检查时间、检查范围和检查结论等。
(十二)该出口药品所获得的出口证明。
(十三)出口药品合规声明(模板见附1)。
(十四)该出口药品符合进口国(地区)要求的处方、生产工艺。
(十五)该出口药品的批记录、报关前的储存运输记录、报关单。
第十五条 出口药品档案建立者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设的信息系统中填报第十四条的第(一)至(十三)项,已提交信息系统的材料如需更正,可向信息系统提交更正材料及有关说明。
第十四条的第(十四)和(十五)项不纳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设的信息系统,由出口药品档案建立者自行妥善保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其中,处方、生产工艺应当长期保存,如档案建立者属于接受委托生产的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可按照委托生产协议、质量协议所约定的时间保存;批记录、报关前的储存运输记录、报关单应当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1年,按照复验期管理的原料药至少保存至该批次全部发运后3年。
第十六条 出口药品档案的建立者应当在新开展出口药品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建立完成相关出口药品档案。本规定施行时有出口药品业务的,应在本规定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建立完成出口药品档案。
出口药品档案应当持续反映企业出口药品生产销售实际状况。如需更新,应当在发生相关事由后30个工作日内将更新材料纳入出口药品档案。
第十七条 出口药品档案中如涉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商业信息,出口药品档案的建立者或者相关信息的持有者可以对该信息采取遮盖、隐藏等保护措施,但应当确保纳入档案的信息能够满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要求。
第五章 出口证明
第一节 出口证明总体要求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出口证明,是指《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和《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
出口证明不适用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禁止出口的药品。
第十九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出具出口证明。出口药品已在中国境内上市或者已提交上市许可申请的,可以由该药品在中国境内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出具出口证明。
第二十条 在出口证明办理过程中,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既往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现有材料认为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可以免于现场检查;审核现有材料认为不能充分证明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检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出具出口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出具出口证明,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证明有效期为3年,且原则上不超过所有申请材料的有效期。如申请材料剩余有效期不足3年,申请者书面承诺相关材料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的,出口证明的有效期可不受现行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制。获得出口证明后,如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办理;如材料申请延续但未获得批准的,出口证明的获得者应当在申请材料有效期届满前对出口证明申请作废。
第二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出口证明信息通过信息系统报送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对于作废、过期的出口证明标注为失效。
第二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出口证明办理指南,明确工作程序、办理时限和相关要求。办理时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出口证明办理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技术审查和评定、现场检查以及企业整改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制剂中间产品在进口国(地区)用于生产药品制剂的,如进口国(地区)要求对药品制剂中间产品提供出口证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企业申请,参照本规定要求,按照未在中国境内上市产品类型出具出口证明。
第二十五条 出口证明的电子证明与纸质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节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
第二十六条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适用于出口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的出口药品。《药品出口销售证明》适用的进口国(地区)为世界卫生组织国际贸易药品认证计划成员国或者其他要求提供该证明的国(地区)。
第二十七条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应当按照本规定所附模板(见附2)办理。
出口药品已在中国境内上市、且同时符合中国和进口国(地区)质量标准的,可按照已在中国境内上市药品申请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如不符合中国的质量标准,或者处方、生产工艺与中国境内上市药品不同的,应当按照未在中国境内上市药品申请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
未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如有多个药品规格(单位剂量)、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不同药品规格(单位剂量)、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分别申请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
第二十八条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材料如下:
(一)《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表》(模板见附3)。
(二)中国境内已上市、且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需提交批签发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或者《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
(三)在中国境内未批准上市的药品制剂或者原料药、未完成上市备案的中药配方颗粒,需提交生产工艺(简述)、质量标准。
(四)涉及委托生产的,需提交该品种的委托生产协议、质量协议(暂未签订协议的,可提交拟委托生产意向书等);由中国境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申请人申请办理的,还需提交申请者对受托生产企业审核情况的说明;由受托生产企业申请办理的,还需提交委托方出具的《委托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声明》(模板见附4)。
(五)与中国有相关协议的国际组织预认证或者授权生产的出口药品,可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六)申请材料剩余有效期不足3年,在有效期届满前拟申请延续的,需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者的《营业执照》。出口药品涉及委托生产的,需同时提交委托方和受托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委托方位于境外的,需提交在其所在国(地区)的商业登记证明等。
(八)出口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药品生产许可证》需载明申请出口证明相关药品的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生产车间、生产线。出口药品涉及委托生产、且委托方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需同时查验委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委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需载明申请出口证明相关药品的生产范围和委托生产情况。
(九)出口药品品种(或者所属剂型、生产车间、生产线)最近一次通过中国境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信息(符合第二十九条免于现场检查情形的可免于查验此项)。
(十)在中国境内已批准上市的药品制剂或者原料药的批准证明信息、完成上市备案的中药配方颗粒的备案信息。
其中,第(一)项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设的信息系统中填报,并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电子提交;第(二)至(七)项,申请者结合实际情况提交(上传电子扫描件,如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加盖申请者公章的中文翻译件);第(八)至(十)项,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阅监督管理信息,予以查验。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与中国有相关协议的国际组织预认证或者授权生产的药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办理过程中可以依企业申请免于现场检查。出具证明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检查周期实施后续检查。
第三十条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中文编号的编排方式为:省份简称XXXXXXXX号,其中:第一位到第四位代表出具年份;第五位到第八位代表顺序号。示例:“京 20260001 号”。英文编号的编排方式为:No.省份英文XXXXXXXX。省份英文应当参考证明出具单位所在地的英文译法,略去空格,示例:“No.Beijing20260001”。
第三节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适用于出口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并用于出口的原料药。
第三十二条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所附模板(见附5)办理。
第三十三条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材料如下:
(一)《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表》(模板见附6)。
(二)中国境内未批准上市的原料药(包括与中国境内已批准上市的原料药不同生产工艺、不同质量标准的产品),需提交原料药生产工艺、原料药质量标准、三批样品自检报告。
(三)与境外采购企业关于该原料药的销售合同。
(四)出口原料药如通过世界卫生组织、欧盟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可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材料剩余有效期不足3年,但在有效期届满前拟申请延续的,需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书面承诺。
(六)出口药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
(七)出口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药品生产许可证》需载明申请出口证明相关原料药的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生产车间、生产线。
(八)该原料药生产企业最近一次通过中国境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信息(符合第三十四条免于现场检查情形的可免于查验此项)。
(九)在中国境内已批准上市的原料药的批准证明信息。
其中,第(一)项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设的信息系统中填报,并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电子提交;第(二)至(六)项,申请者结合实际情况提交(上传电子扫描件,如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加盖申请者公章的中文翻译件);第(七)至(九)项,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阅监督管理信息,予以查验。
第三十四条 如企业通过世界卫生组织、欧盟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相关原料药《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的办理过程中可以免于现场检查,但需在证明文件中写明实施检查的机构。出具证明文件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检查周期实施后续检查。
第三十五条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编号的编排方式为:省份二位字母码+二位年份数字+四位顺序号,示例:“BJ260001”。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出口药品生产活动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将出口药品生产企业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相关规定设定检查频次;对于已出具出口证明的产品剂型,应当结合证明中的检查周期开展定期检查。根据风险管理原则,相关检查可以单独开展,也可以与其他类型检查合并开展。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关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产品质量风险、出口药品档案的完整性和规范性,以及是否按照符合进口国(地区)要求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标签、说明书等组织生产。必要时,可以对出口药品开展质量检验,对出口药品档案材料、出口证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开展核查,对出口前的流通渠道、储存运输等情况开展延伸检查。
第三十八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接受进口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检查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研判,关注中国境内已上市产品相关风险,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出口药品生产企业等未遵守质量管理规范的,应当对出口药品采取暂停生产销售等风险控制措施,对相应的出口证明予以作废,并依法依规调查处置。涉及跨省委托生产的,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做好风险控制和调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出口药品档案的材料、出口证明申请材料等应当真实准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存在其他欺骗情形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对已出具的相关出口证明予以作废,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出口证明。对于虚假信息可能导致的质量风险予以研判,必要时采取暂停生产销售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出口证明予以作废或者对相关品种采取暂停生产销售等风险控制措施的,相关企业应当及时报告进口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如发现已出口的药品存在严重质量风险、可能对用药者带来危害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药品生产企业如发现在其他国(地区)有假冒本企业药品的,应当及时报告该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出口和接受委托生产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醉药品或者含精神药品的制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含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制剂以及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出口药品属于国际组织采购的,应当符合国际组织采购的各项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41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325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2013〕10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18〕43号)同时废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既往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1.出口药品合规声明
2.药品出口销售证明
3.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表
4.委托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声明
5.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
6.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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