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8月2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6年第4号公布 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保险资产负债错配风险,提升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强化资产负债管理约束,维护保险业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负债管理,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目标和风险偏好,制定、执行、评估和调整资产负债相关的政策和程序,维持资产与负债的合理匹配,降低资产负债错配风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目标包括期限结构匹配、成本收益匹配、流动性匹配等。
期限结构匹配是指保险公司能够维持资产现金流和负债现金流在较长期限结构上的合理匹配,提升公司经济价值,防范利率风险和再投资风险。
成本收益匹配是指保险公司的资产收益能够覆盖负债成本,具备一定的持续盈利能力,防范利差损风险。
流动性匹配是指保险公司在短期内能够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或履行其他支付义务,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资产负债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资产负债管理体系,加强资产负债联动管理。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覆盖。资产负债管理覆盖保险公司普通账户全部资产和负债,将资产和负债作为一个整体管理,同时兼顾不同类别的负债特征,采取差异化的资产配置政策。
(二)合理匹配。资产负债匹配是与公司发展战略、风险偏好、资本实力和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匹配。保险公司应当能够有效管理资产负债错配风险,将错配程度维持在合理范围之内。
(三)稳健审慎。资产负债管理应当确保资产和未来收入能够覆盖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义务、资本要求以及其他责任或活动。负债端坚持长期稳健经营理念,优化负债结构,提升业务核心竞争力。资产端坚持长期稳健价值投资理念,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
(四)统筹协调。资产负债管理应当统筹经济价值、盈利能力、流动性和偿付能力要求等多维目标,反映资产和负债之间的相互影响,并考虑不同资产类别之间的相关性,以及产品或业务种类之间的相关性。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定期开展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经验交流与培训,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资产负债管理治理结构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资产负债管理职责,建立由董事会负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直接领导、资产负债管理部门统筹协调、职能部门相互协作、内部审计部门检查监督的分工明确、报告路线清晰、高效执行的资产负债管理组织体系。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当充分考虑集团整体层面资产与负债的适配性,建立健全资产负债管理组织体系,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内设部门相应职责,督促集团内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加强资产负债联动管理,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保险集团总体风险状况。
第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履行以下资产负债管理职责:
(一)审批资产负债管理的总体目标和战略;
(二)审批或授权审批资产负债管理相关制度;
(三)审批业务规划以及对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造成重大影响的产品;
(四)审批资产配置政策,包括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审批或授权审批资产配置政策的调整方案;
(五)审批年度资产负债管理报告,持续关注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及时了解资产负债错配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六)审批资产负债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七)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委员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或根据授权审批资产负债管理相关议案。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应当至少包含三名董事,主任应当由董事长或拥有资产负债管理相关经验的董事担任,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资产负债管理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九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以下资产负债管理职责:
(一)审议或根据授权审定资产负债管理相关制度;
(二)制定、定期评估和监督执行资产负债管理政策和程序;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业务规划和资产配置政策;
(四)审议或审批保险产品分红和万能结算政策,以及对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造成重大影响的产品;
(五)至少每季度听取资产负债管理情况汇报,控制和管理资产负债错配风险;
(六)建立资产负债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七)其他相关职责。
高级管理层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并明确其授权。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主任应当由总经理或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成员担任,委员至少包含分管产品、精算、主要销售渠道、投资、风险管理、财务等职能部门的公司级负责人。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或指定资产负债管理部门,配备履行资产负债管理职责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履职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保险业务和投资部门干预。资产负债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资产负债管理相关制度;
(二)拟定并协调实施资产负债管理政策和程序;
(三)拟定或参与拟定资产负债管理相关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跟踪监测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研究资产负债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四)拟定或参与拟定公司业务规划、资本规划、资产配置政策、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针对重大投资和对资产负债匹配状况造成重大影响的产品等出具专业意见,为高级管理层提供决策支持;
(五)统筹开发资产负债管理信息系统(或模型工具);
(六)统筹实施资产负债管理绩效考核;
(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产品、精算、主要销售渠道、投资、风险管理、财务等职能部门在资产负债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和报告要求,资产负债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跨部门资产负债管理工作小组,至少每季度召开会议,讨论资产负债管理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负债管理绩效考核体系,明确绩效考核方法和标准,规范资产负债匹配指标传导机制与限额管理,实施长周期考核评价,防止因过度追求业务扩张和短期利润而放松资产负债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将资产负债管理内容纳入年度培训计划,加大培训力度,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审查和评价一次资产负债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资产负债管理内部审计报告应当提交董事会,董事会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与业务复杂度相适应的资产负债管理信息系统(或模型工具),健全信息系统管理制度,完善数据管理机制,明确使用和维护信息系统以及相关模型假设的内部控制流程,加强业务授权和信息系统权限管理,至少每年评估信息系统有效性,并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三章 资产负债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制定资产负债管理政策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资产和负债分析,制定资产负债管理方案;
(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在业务规划、产品开发和定价、保险业务管理、资产配置政策、重大投资等方面加强资产负债联动管理;
(三)进行资产负债管理压力测试和回溯分析;
(四)定期编制和审议资产负债管理报告;
(五)及时评估和调整资产负债管理方案。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运用适当方法和模型,对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的资产负债期限结构、成本收益、流动性等指标进行测算与分析,结合资产负债管理的总体目标和战略,设置指标预警值和风险限额,制定资产负债管理方案。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采用合理方法预测沉淀资金,建立沉淀资金管理评估机制。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合理确定预测假设,结合业务规划和资产配置政策,分别预测资产现金流和负债现金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市场需求、资产端形势变化以及资产负债匹配要求,合理制定并及时调整业务规划和产品开发计划,优化产品业务结构。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造成重大影响的产品的管理,明确认定标准,研究分析产品对应的投资策略,以及对公司偿付能力和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的影响。
第十八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优化产品定价模型、方法和工具,加强产品定价管理。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行业预定利率与市场利率挂钩及动态调整机制,做好负债成本动态评估和监控,在制定保险产品分红和万能结算政策时,应当评估其对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特别是成本收益匹配的影响。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评估产品结构、销售渠道、费用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以及退保、赔付等与预期发生较大偏差对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的影响。
财产保险公司在确定再保险安排时,应当测算巨灾等重大保险事件引发的集中赔付、再保交易对手违约、再保摊回不及时等导致的流动性风险。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负债特性,综合考虑公司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资产负债匹配要求、长期预期收益和偿付能力管理等目标,确定各类账户预期收益目标和风险指标,制定、实施和调整资产配置政策。
保险公司应当确定履行资产配置风险管理与合规职责的专业人员,使之独立于资产配置政策的执行人员。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进行重大投资决策前,应当综合偿付能力约束、风险偏好、市场环境、监管要求等因素,评估分析投资活动对公司以及相应账户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的影响。
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包括单一重大股权投资、单一重大股票投资或上市公司收购、以物权或项目公司股权形式持有的单一投资性不动产,或对单一标的资产累计投资金额高于公司上一季度末总资产3%或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投资,投资境内中央政府债券、省级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以及银行存款、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进行投资的,应当加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息共享,向受托人提供可能影响其投资决策的负债信息,包括委托投资账户的久期目标、投资收益率要求、现金流预期变化等,受托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资产配置政策执行情况等信息,并配合保险公司开展资产负债匹配指标测算与分析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分析潜在风险因素对资产和负债的期限结构、成本收益以及流动性的影响,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压力测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压力测试情景应当结合宏观经济和市场环境变化,涵盖资产端、负债端和资本端的风险因素;
(二)合理审慎设定压力情景及其测试期限,充分考虑影响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期限结构、成本收益以及流动性的特定冲击、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和两者相结合的情景,以及轻度、重度等不同压力程度;
(三)考虑各类风险的内在关联性和市场波动性对保险公司风险的影响,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实施压力测试和反向压力测试;
(四)在确定资产负债管理方案以及制定业务规划和资产配置政策时,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上述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回溯机制,每年开展回溯分析,并对重大偏差研究采取改进措施。回溯分析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大类账户的预期保费收入与实际保费收入的偏差;
(二)大类资产长期收益率假设与实际大类资产长期收益率的偏差,分大类账户的预期投资收益率与实际投资收益率的偏差;
(三)分大类账户的预期负债资金成本率及负债保证成本率,与实际负债资金成本率及负债保证成本率的偏差;
(四)资产负债管理目标与达成情况的比较和归因分析。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信息系统(或模型工具)应当至少具备以下功能:
(一)测算资产负债匹配指标;
(二)支持对资产负债匹配指标传导机制与限额管理的监测和控制;
(三)测算市场风险、信用风险、退保风险等风险因素对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的影响;
(四)测算业务规划、保险产品分红和万能结算政策、资产配置政策等内部决策及其变化对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的影响;
(五)支持在不同假设情景下实施资产负债管理压力测试。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负债管理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内容、形式、频率和报送范围,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及时了解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及其管理状况。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市场情况变化等因素,结合自身偿付能力状况和风险变化情况,跟踪资产负债匹配指标和主要影响因素变化趋势,及时评估和调整资产负债管理方案,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章 监管指标和监测指标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法人层面计算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指标和监测指标。对于监管指标,设定最低监管标准,加强指标限额管理;监测指标用于资产负债错配风险的识别与预警,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指标包括沉淀资金覆盖率、收入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其中:
沉淀资金覆盖率=沉淀资金÷中长期资产,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
收入覆盖率=(保险服务收入+综合投资收益)÷综合成本,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
流动性覆盖率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计算方法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流动性风险监管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人身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指标包括利率风险对冲率、综合投资收益覆盖率、净投资收益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其中:
利率风险对冲率=现金流流入利率敏感度÷现金流流出利率敏感度,最低监管标准为50%至150%之间;对于利率风险对冲率低于50%的人身保险公司,现金流流入利率敏感度不低于5%。
综合投资收益覆盖率=综合投资收益÷负债资金成本,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
净投资收益覆盖率=净投资收益÷负债保证成本,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
流动性覆盖率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计算方法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流动性风险监管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监测指标包括利差一(综合投资收益率与负债资金成本率差额)、利差二(净投资收益率与负债资金成本率差额),以及压力情景下的利差。
第三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监测指标包括有效久期缺口、基点价值变动率、利差三(会计投资收益率与负债保证成本率差额)、利差四(新增固定收益类资产到期收益率与新业务负债最低要求回报率差额)、压力情景下的利差、流动性匹配率,以及分大类账户的成本收益匹配指标和流动性匹配指标。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审慎监管需要,调整行业或特定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指标和监测指标的内容、计算口径、计算频率和监管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建立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定期分析机制,加强监管协同,依法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差别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指定信息平台报送资产负债管理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确保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报告内容包括:
(一)资产负债基本情况,包括资产配置状况、资产信用状况、负债产品信息等;
(二)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包括期限结构匹配、成本收益匹配、流动性匹配等。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年度报告中,资产负债基本情况和匹配情况应当经独立三方审核机构核验。除上述报告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目标、组织架构图、人员及职责安排,以及业务规划、资产配置政策、回溯分析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评估一次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建设情况,包括治理结构、政策和程序等内容,并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指定信息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评估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建设情况,并将资产负债匹配指标和能力建设情况纳入保险公司监管评级。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结合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对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指标和监测指标设置差异化的预警值或预警区间,适时进行风险提示,或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资产负债匹配状况恶化的管理计划。
第三十九条 对于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指标不达标或资产负债管理存在缺陷的保险公司,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与保险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二)下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保险公司进行更严格的压力测试,提交更有效的改善计划;
(四)要求保险公司增加资产负债管理报告的内容,提高报告频率;
(五)增加对保险公司现场检查的内容,扩大检查范围,提高检查频率。
第四十条 对于到期整改不到位的保险公司,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要求保险公司调整保险业务结构或资产配置结构,改善资产负债匹配状况,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但违反本办法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区分不同情形,对保险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十万元以下罚款;危害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自保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未设置董事会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由高级管理层履行董事会相应职责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压力情景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均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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