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9月7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9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发电为主且总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本规定所称大坝,是指包括横跨河床和水库周围垭口的所有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输水和通航建筑物的挡水结构以及这些建筑物与结构的地基、近坝库岸、边坡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电力企业是大坝运行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大坝运行安全组织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构建大坝运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大坝运行全过程安全管理,确保大坝运行安全。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大坝运行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负责本辖区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负责大坝运行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服务,为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受国家能源局委托开展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和注册检查。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证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泄洪消能和防护设施、应急电源等安全设施与大坝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大坝蓄水验收和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前应当分别经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检查、运行维护与隐患治理等工作,保证大坝主体结构完好,大坝安全设施运行可靠。
第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大坝安全监测与信息化建设,及时整理分析监测成果,在线监控大坝运行安全状态,并且按照要求向大坝中心报送大坝运行安全信息。
第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大坝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每年汛期及汛前、汛后,枯水期、冰冻期,遭遇大洪水、发生有感地震或者极端气象等特殊情况,电力企业应当对大坝进行详细检查。
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发现的大坝缺陷和隐患。
第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每年开展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总结本年度大坝安全工作,分析大坝、泄洪消能和防护设施、其他水工建筑物、闸门及启闭机、监测系统和应急电源的运行情况,整编分析大坝监测资料,编制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报告并且报送大坝中心。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水电站防洪度汛工作。
水库调度和发电运行应当以确保大坝运行和流域安全为前提,遵循电调服从水调、区域服从流域、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严格执行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运用与电站运行调度规程;有水资源调度需求时,应严格执行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汛期水库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汛期发生影响正常泄洪的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置并且报告大坝中心。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大坝运行安全应急预案,建立与地方政府、相关单位的应急联动。
遇有超标准洪水、地震、地质灾害、大体积漂浮物等突发事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大坝安全,及时报告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和大坝中心,以及地方政府应急、水利、交通运输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调整水电站原批准的功能。
第十四条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在工程实施前进行大坝安全影响专项论证,并经大坝中心评审。
第十五条 工程降低等别以及大坝退役(包括大坝报废、拆除或者拆除重建)应当充分论证。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大坝安全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定期培训。
从事大坝运行安全监测、维护及闸门启闭操作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和保存大坝建设工程档案、运行维护资料及相应原始记录。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委托大坝运行安全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承担大坝运行安全分析、监测、测试、检验、检查、维护等具体工作的,大坝运行安全责任仍由委托方承担。
国家对专业技术服务有资质要求的,承担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三章 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
第十九条 大坝中心受国家能源局委托定期检查大坝结构安全性和运行状态,评定大坝安全等级。
工程完成竣工安全鉴定后五年期满前一年内应启动首次定期检查。工程完建后五年内未完成竣工安全鉴定的,应在期满后六个月内启动首次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半。首次定期检查后,定期检查间隔可以根据大坝安全风险情况动态调整,但不得少于三年或者超过十年。
第二十条 大坝遭受超标准洪水或者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严重事件后,大坝中心受国家能源局委托对大坝进行特种检查,重新评定大坝安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大坝安全等级分为正常坝、病坝和险坝三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坝,评定为病坝:
(一)正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风险较低;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的防洪能力不足,风险较高;
(二)坝基存在局部缺陷,且有趋势性恶化,可能危及大坝整体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危及大坝整体安全;
(四)大坝运行性态异常,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危及大坝安全;
(五)近坝库岸、工程边坡有失稳或泥石流征兆,可能影响大坝安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坝,评定为险坝:
(一)正常运用情况下防洪能力不足,风险较高;或者非常运用情况下防洪能力不足,风险很高;
(二)坝基存在的缺陷持续恶化,已危及大坝安全;
(三)大坝结构安全度严重不符合规范要求,已危及大坝安全;
(四)大坝存在事故征兆;
(五)近坝库岸、工程边坡有失稳或泥石流暴发征兆,可能危及大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中心制定定期检查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大坝的结构安全性和运行性态进行综合分析,全面评价大坝安全状况,评定大坝安全等级,对发现的工程缺陷与隐患提出处理意见。
电力企业按要求对大坝进行检查,总结上次定期检查或工程竣工安全鉴定以来大坝运行状况和维护情况。
特种检查参照上述要求开展,检查内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侧重或简化。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限期完成工程隐患的治理。
大坝较大及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应当进行专项设计、审查、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大坝评定为险坝后,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降低水库运行水位,直至放空水库。病坝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如情况恶化或者发生重大险情,应当降低水库运行水位,极端情况下如有必要应当放空水库。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大坝运行实行安全注册登记制度,大坝安全注册等级根据管理实绩考核结果确定,分为甲、乙、丙三级。
电力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大坝安全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核准(或者审批)手续;
(二)新建大坝完成工程竣工安全鉴定及其专题报告;已运行大坝完成大坝安全等级评定;
(三)有完整的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资料和运行资料;
(四)有职责明确的管理机构、符合岗位要求的专业人员、健全的大坝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中心具体受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申请,受国家能源局委托组织注册现场检查并且提出注册检查意见,经国家能源局批准后向电力企业颁发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新建大坝完成工程竣工安全鉴定确定可以安全运行的,已运行大坝定期检查安全等级评定为正常坝(或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结论确定可以按设计水位安全运行)的,根据管理实绩考核结果,颁发甲级注册登记证或者乙级注册登记证。
已运行甲级大坝评定为病坝的降为丙级。已运行大坝评定为险坝的或者已运行乙级大坝评定为病坝的,注销安全注册登记证,在完成隐患治理后确定相应的安全注册等级。
第二十九条 甲级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五年,乙级、丙级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三年。
注册事项或工程等别发生变化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注册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申请换证注册。
大坝退役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不满足注册条件或者未取得注册登记证的大坝,电力企业应当在大坝中心登记备案,并且限期完成大坝安全注册。
新建大坝通过蓄水安全鉴定后,应当将工程蓄水安全鉴定资料和蓄水验收鉴定书以及有关安全管理情况等报大坝中心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应当定期公布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和定期检查情况。
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力企业依法办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依法接受定期检查,并且结合注册现场检查、定期检查等工作对电力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治。
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力企业重点安全风险管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电力企业按照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大坝中心应当对电力企业大坝运行管理工作进行技术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大坝中心应当依法对大坝退役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或者参与大坝溃坝、库水漫坝等运行安全事故或者灾害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大坝中心做好大坝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由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一条,由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二)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大坝运行安全应急预案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工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及以上工程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对大坝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由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大坝调度运用、安全年度详查、运行情况分析、监测资料整编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上级主管单位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大坝安全分析、监测、测试、检验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单位,出具失实、虚假报告的,由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大坝中心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大坝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水电站输水隧洞、压力钢管、调压井、发电厂房、尾水隧洞等输水发电建筑物及过坝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参照本规定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缺陷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5年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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