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行政复议、政府督查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部门对下级政府承担相关业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的内部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促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制度依法有效运行,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制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是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协调联动机制,推动形成监督工作合力,实现行政执法监督全覆盖。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支持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国家安全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及税务等实行中央和地方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行政执法制度,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坚持问题导向,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没收等指标,不得实施逐利执法、选择性执法、暴力执法等违法活动,不得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申领国家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做好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培训、监督考核等工作,提升其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准确、全面理解并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权限、程序的合法性和行政执法决定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落实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实施情况;
(五)行政执法协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双向衔接等行政执法重要工作机制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教育培训等队伍建设情况;
(七)行政执法工作保障落实情况;
(八)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和依法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情况;
(九)包容审慎监管以及优化行政执法方式等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懈怠执法、逐利执法、选择性执法、暴力执法等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加强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执法领域以及罚没收入异常增长、大量异地执法、大额顶格处罚等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执法问题,或者根据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可以开展行政执法专项监督;对重要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不适当、不必要,行政裁量权基准不统一、不合理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第十条 对下列事项的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督办,并及时反馈督办情况: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有关事项及其交办事项;
(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反映需要督办的事项;
(三)上级机关交办事项;
(四)其他需要督办的重要事项。
对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进行督办。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及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报告有关行政执法情况;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等有关资料;
(四)组织调查、检查、勘验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等;
(六)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开展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综合运用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统计分析、评议评估、工作情况检查、案例指导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等方式,对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经常性监督,避免重复监督、多头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评查结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涉及市场主体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秩序和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涉企行政检查扫码登记制度,规范涉企行政执法的实施,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政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管辖、行政执法协助、行政执法事项等争议,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属于同一系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部门决定;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属于不同系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该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咨询论证机制,为重大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等提供咨询意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企业、村(社区)等,作为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及时了解、收集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律师、新闻工作者和基层群众等作为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定期开展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具备相应工作能力。初次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督事项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对监督中查明的问题,根据具体情形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改正。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改正行政执法问题、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重大问题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普遍性或者典型性问题予以通报。
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应当纳入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履职情况督察、法治督察、法治建设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表彰奖励、职级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健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信息沟通、线索移送、结果共享等机制,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等的协作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监督,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报告的重点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总体情况。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重大情况和问题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并依据职责及时处理。实名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反馈处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九十日。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范围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对已进入或者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处理的投诉、举报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线索的汇集统筹,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的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规划,建设全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一体化信息平台,组织推动全省行政执法数据归集共享和有效利用,提高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数字化、专业化、规范化、智能化水平,并推进与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纳入一体化信息平台进行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国家有明确规定使用国家统筹规划建设系统的除外。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托一体化信息平台开展行政执法在线动态监测、督办评查、效能评价、问题处理等工作,提升行政执法监督效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或者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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