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31日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砂石资源开采活动,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砂石资源,加强矿区生态修复,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涉及生态环境和气候资源保护、林地征占用、水土保持等的,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本规定所称砂石资源,包括砂石矿山开采的砂石以及非砂石矿山开采、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
海砂、河砂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砂石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开采、绿色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砂石资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落实巡查制度,发现违法开采、处置砂石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做好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生态修复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上述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违反砂石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或者移交有关执法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砂石资源监督管理长效机制,运用卫星遥感、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进行远程监管或者开展现场检查,建立检查台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开采、处置砂石资源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举报属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设置砂石资源专章,划定砂石资源开采规划区块,建立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项目库,合理有序投放采矿权。
第八条 开采砂石矿山应当依法取得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向采矿权人发放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抄送同级应急管理、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并告知砂石矿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开采区域和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作业,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工艺、设备和技术,加强绿色矿山建设,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轻开采活动对气候以及自然生态的不利影响。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执行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的原则,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做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统筹和监督,保障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协同实施,提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效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指导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矿区生态修复结束后组织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轻重缓急原则,制定生态修复计划,分期分类实施修复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资金奖补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后期管护责任制度,指定管护单位,明确管护职责,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处置单位,负责处置非砂石矿山开采、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
非砂石矿山产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是指该矿山井巷填充、生态修复以及工程建设等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砂石;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是指本项目场地平整回填、挡土墙以及护坡砌筑工程等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砂石。
自用外剩余砂石具体处置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处置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编制自用外剩余砂石处置方案,并将处置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处置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自用外剩余砂石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有偿化处置。处置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必须优先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取得自用外剩余砂石处置权的竞得人、施工单位等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安全生产等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上述自用外剩余砂石擅自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也不得通过赠予或者以调拨、调剂等方式处置。
第十四条 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用外剩余砂石数量较少,且施工现场不具备堆放条件的,处置单位可以将砂石组织转运至指定的地点集中堆放,并对自用外剩余砂石数量和来源等进行核查登记,统一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有偿化处置。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落实非砂石矿山、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自用外剩余砂石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现场监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加强对项目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项目业主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未按照规定处置自用外剩余砂石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权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砂石,并处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采出砂石或者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砂石资源的,依照第一项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砂石,处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砂石或者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作业的,造成砂石资源破坏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六)未按照规定公开有偿化处置非砂石矿山开采、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擅自进行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砂石,处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采出的砂石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砂石资源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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