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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5-06-13 11:34:06 人看过
2025年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最新(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5年5月1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拥军第三章优待第四章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

  2025年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最新

2025年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最新

  (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5月1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拥  军

  第三章 优  待

  第四章 安  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发展军政军民团结,营造关心国防、热爱军队、尊崇军人的良好社会氛围,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尊重和关怀军人、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照国家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拥军优属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生活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拥军优属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在建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组织走访慰问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公益宣传,培育和弘扬拥军优属的社会风尚。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拥军优属工作提供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同推进拥军优属工作信息化建设,提升拥军优属工作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对拥军优属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拥  军

  第九条 部队执行作战、训练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根据部队需求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规划、组织建设军供站,为过往部队提供饮食、休整和其他相关服务保障。

  军供站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驻地部队基础设施、训练设施等军事设施的建设。

  对军事设施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经济领域和国防领域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流,加强军地在基础设施、产业、科技、教育和社会服务等领域的统筹发展,推动军地资源要素深度融合,巩固提高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帮助驻地部队开展各类教育培训、科学技术研究,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军事科技人才;支持驻地部队做好军人、军人家属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为军人、军人家属到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提供方便;支持驻地部队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涉军案件、处理涉军纠纷,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人家属等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军人、军人家属等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激励高素质公民应征入伍。公民被征集入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慰问被征集人员家庭,为被征集人员家庭悬挂光荣牌。军人退出现役返回地方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迎活动。

  军人在部队获得勋章、荣誉称号、奖励、表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兵役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喜报,祝贺、慰问军人家庭,并予以褒奖。

  第十六条 军队车辆通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渡口,免交车辆通行费;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停车费。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等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在审查抚恤优待对象是否符合享受相应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等条件时,其依法享受的烈士褒扬金、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及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对依靠抚恤金、补助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发纾困解难优待金等措施给予帮扶、救助。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随军家属随军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烈士子女、军人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创造良好教育条件,保障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教育优待。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优待的教育政策。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退役军人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需要就近进入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小学、初级中学接受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军人家属随军前是公务员(含参公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采取转任、交流等方式,按照属地管理、就近就便的原则对口调动。军人家属随军前是国有企业正式员工的,原则上采取推荐安置的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军人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与相关企业协商,在本系统本领域或者其他国有企业适当岗位妥善安置。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获得二等战功以上功勋荣誉表彰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就业的,结合本地实际,予以妥善安置。

  有关部门组织事业单位招聘,应当结合实际安排一定数量的岗位用于招聘符合岗位条件的随军家属;国有企业新招录职工,应当按照用工需求量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新招录职工,可以按照用工需求量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随军家属的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计划。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符合相关规定的,享受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待遇。

  第二十五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的,可以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待遇;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和随军家属。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裁减人员时,应当根据抚恤优待对象的实际情况,予以优待。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破产或者被撤销、注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失业的抚恤优待对象参加就业创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 军人配偶、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以前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公立医院在门诊设置军人优先挂号窗口。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就医优先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为抚恤优待对象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第三十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补助、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的住房建设,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统筹考虑驻地部队的住房需求。配偶随军的家庭在部队和驻军所在地无住房的,可以按照驻军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者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且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租金减免或者适当补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义务兵和初级军士的医疗保障待遇,及时精准确定其医疗救助对象类别,分类资助救助对象参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给予倾斜支付和托底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计划移交的一级至四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义务兵和初级军士,依法保障住房待遇,并按照方便退役士兵生活、医疗的原则,在住房位置、住房环境选择上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相关政策落实后生活仍特别困难的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义务兵和初级军士,应当采取针对性措施,解决其医疗、住房等生活困难。

  第三十四条 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客运企业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设置军人优先醒目标识;驻军集中的设区的市所在地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客运企业,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机、船)室(区)。

  第三十五条 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乘坐境内运行的铁路旅客列车、轮船、长途客运班车和民航班机,凭证享受购票、安检、候乘、通行等优先服务,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以一同享受优先服务。残疾军人享受减收国内运输经营者对外公布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役军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抚恤优待对象参观游览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等按照规定享受优待及优惠服务。

  鼓励政府定价管理外的景区景点经营者施行相应优惠措施。

  第三十六条 烈士未安葬在其亲属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烈士亲属前往烈士安葬地或者纪念地开展祭扫纪念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提供异地祭扫组织服务保障。

  第四章 安  置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

  第三十八条 安置转业军官,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转业军官全员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工作;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和培训,并给予政策扶持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纳入公共就业创业政策保障范围,加大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资金帮扶力度;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

  退役军人自主就业、创业的,可以按照规定免费参加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依法享受创业担保贷款、税收减免等扶持和优待。

  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教育优待政策,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教育资助和招考政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军士的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四十一条 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对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随调配偶,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抚恤优待对象,是指军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人家属、退役军人。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军士的抚恤优待,按照有关军人抚恤优待规定执行。军队文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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