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2024年10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区域联动,规划先行、预防为主,源头治理、综合施治,社会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社会生活方式,加强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开展区域协同治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督促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设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加快重点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第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要求,需要执行更严格排放要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并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应当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应当满足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中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使用煤气、液化气或者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公报、环境空气质量日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源、移动源和扬尘源等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统一接入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提出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智慧监管平台。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利用智慧监管平台强化违法监督,将污染大气环境以及不执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的应急措施等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实施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
大力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具备清洁取暖条件的地区,应当持续实施散煤清洁化替代;加快重点行业清洁能源替代。在旗县区的城市建成区、城市新区、开发区、自然保护区内,根据国家规定改造和淘汰不符合规定的燃用煤炭的设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氮氧化物减排设施运行和日常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支持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路网结构,推进智慧交通,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尾气进行监督抽测。鼓励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编码,并登记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对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以及使用人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禁止使用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鼓励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物料运输和堆放等建设施工和运输活动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园林等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地、市政工地等各类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围档,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抑制扬尘。土堆、料堆、建筑垃圾应当遮盖或者喷洒覆盖剂。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料堆、煤堆、灰堆等防尘措施。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或者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污染大气环境。
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途中遗洒。
第二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退耕还林还草和荒山荒地治理进度,增加植被和森林覆盖面积,加强农田防护林网建设,逐年减少裸露土地面积,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节 工业、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以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防止污染周边环境。新建、扩建和改建以上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无)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
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并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确保排放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应当建立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的泄漏,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确有排放的,应当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物料已经泄漏的,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油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旗县区的城市建成区、城市新区、开发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根茬、残膜、杂草、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秸秆、根茬、残膜等回收利用产业发展的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购置秸秆、根茬、残膜等回收机械的优先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奖励在秸秆、根茬、残膜等回收利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根茬、残膜、杂草、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加强巡查,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露天焚烧秸秆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对餐饮业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四章 联防联控联治
第三十四条 本市与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原则,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落实各地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推动建立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措施,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有关信息,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同步实施联合应对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市与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共同推动呼包鄂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技术交流和联合培训,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与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共同建立呼包鄂乌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大气污染源、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与预报、气象观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跨市域大气污染纠纷,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秸秆禁烧管控、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等领域,推动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物料没有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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