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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促进黑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提高粮食产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保护。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
第三条 黑土地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用养结合、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社会参与的保护机制。
第四条 黑土地应当用于粮食和油料作物、糖料作物、蔬菜等农产品生产。
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地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划入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实行严格保护,确保数量和质量长期稳定。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以下黑土地质量提升措施提高黑土地质量:
(一)因地制宜实行轮作等用地养地相结合的种植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广适度休耕;
(二)因地制宜推广免(少)耕、深松等保护性耕作技术,推广适宜的农业机械;
(三)因地制宜推广秸秆覆盖、粉碎深(翻)埋、过腹转化等还田方式;
(四)组织实施测土配方施肥,科学减少化肥施用量,鼓励增施有机肥料,推广土壤生物改良等技术;
(五)推广生物技术或者生物制剂防治病虫害等绿色防控技术,科学减少化学农药、除草剂使用量,合理使用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六)其他黑土地质量提升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黑土地保护职责: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黑土地保护协调机制;采取黑土地保护措施,加强黑土地农田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黑土地质量;将黑土地保护资金纳入本级预算;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等职责;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确定黑土地保护、利用、治理、修复精细化措施;制定并组织实施黑土地质量提升计划,明确黑土地质量提升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重点工程、保障措施等职责;
(三)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向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适宜其所经营耕地的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措施,督促农业生产经营者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黑土地保护职责: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黑土地保护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推进梨树模式等黑土地保护模式的创新示范和应用;推广使用黑土地质量提升措施,提高黑土地质量等职责;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黑土地类型、分布、数量、质量、保护和利用状况等情况的资源调查,建立黑土地档案;建立健全保护黑土地资源监督管理制度等职责;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对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职责;
(四)财政主管部门落实黑土地保护经费投入,拨付黑土地保护奖励、补贴和补偿资金等职责;
(五)水行政、林业、发展改革、科技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黑土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黑土地保护工作体制:
(一)建立健全田长制。建立县(市)区包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包村、村包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包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田长制。田长制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二)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市、县(市)区应当明确黑土地保护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限,主动接受省人民政府黑土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考核,并加强考核评价结果运用,将考核评价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开;
(三)建立健全长效宣传机制。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在每年7月22日所在周集中开展黑土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黑土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破坏黑土地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依法发包农村土地,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黑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黑土地等行为。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依法依约保护黑土地,不得违法将黑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农业生产经营者未尽到黑土地保护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耕地保护相关补贴。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黑土地向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和种粮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集中,开展土地平整,实行规模化经营、机械化耕种。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符合标准的优质有机肥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黑土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剥离的黑土应当就近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盗挖、滥挖和非法买卖黑土;
(二)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三)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灌溉用水;
(五)在植物保护带内从事开垦、开发和放牧活动;
(六)以建设庭院、农业设施或者农业园区等为名,违法违规占用黑土地;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情形。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黑土地面积减少、质量下降、功能退化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治理修复、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黑土地保护制度、保护措施、监管职责、法律责任以及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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