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2月23日省政府令145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服务和征管协作,保障税费收入,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费服务、征管协作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措施。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做好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源建设,优化税源发展环境,促进税源高质量转化,保障税收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为办税缴费服务提供场所和设施保障,提升服务效能。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下列税费服务工作:
(一)推进政务公开,依法公开办税缴费服务指南、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二)宣传税费法律法规、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税缴费咨询服务;
(三)通过税务服务热线、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向纳税人缴费人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享受优惠政策 ;
(四)推进电子发票应用,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五)精简业务办理流程,落实容缺办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的办事负担;
(六)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帮办、延时等办税缴费便利;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税费服务工作。
第八条 涉税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规范化、专业化、个性化税费服务。
涉税费专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费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费数据共享机制,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税务机关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对无法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提供涉税费数据的,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共享方式。
第十条 涉税费数据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数据共享目录,明确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等,并根据税费征管情况适时调整。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数据共享目录,准确、及时共享涉税费数据。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税费服务和征管数字化升级、智能化改造,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数据分析和风险防控,为经济运行研判、政府决策等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涉税费数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的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管或者落实优惠政策需要,提出资格认定、信息确认、事项复核等请求的,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及时出具相关意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和查办涉税费案件时,需要查询涉案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或者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依法核验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
对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其出境。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税费缴纳凭证。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办理相关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文书。查验无结果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先行取得清税文书。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税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等完税凭证。查验无结果或者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履行申报缴纳义务。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中,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电、用水、用气等情况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 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社会保险费欠费用人单位的账户等与税费征管有关的信息。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协作机制,加强跨部门业务联办、催报催缴、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协作配合。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草、国防动员、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开展非税收入征缴工作,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缴费项目、计费依据、应缴金额、限缴日期等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相关非税收入征缴信息。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和税费争议联动处理机制,畅通纳税人缴费人诉 求有效收集、快速响应和及时反馈的渠道,推动和解、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有机衔接,依法妥善化解税费争议,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税费征收和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在不动产司法处置、企业破产、利息股息红利民事诉讼案件等方面开展协作。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在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法律监督、公益诉讼等方面加强协作联动。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行刑衔接,共同打击涉税费违法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发现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推进纳税人动态信用监管,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纳税人缴费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涉税费数据或者不履行税费服务和征管协作义务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税费服务和征管协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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