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10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委托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其行政执法职权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不得进行委托。
第五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拟实施行政执法委托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对受委托方是否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应当邀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和受委托方对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必要性、受委托方的承接能力等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未经评估或者评估不通过的,不得实施行政执法委托。
第六条 委托方实施行政执法委托,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评估报告、行政执法委托方案等材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委托方实施行政执法委托,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八条 委托方应当在行政执法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途径将行政执法委托协议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受委托方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九条 行政执法委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实施行政执法委托的,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委托期限内委托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有关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 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的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方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受委托方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受委托方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行政执法委托确需购买服务的辅助性事项,受委托方应当依法履行审核、审批程序,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并在签订购买服务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委托方备案。
第十三条 委托方在行政执法委托期间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完善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制度;
(二)采取行政执法委托评议考核、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监督,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
(三)采取培训教育、研讨交流等形式加强业务指导;
(四)每年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机构编制部门报告本年度行政执法委托的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受委托方在行政执法委托期间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规范开展受委托执法,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各项规定;
(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日常管理,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参加委托方组织的培训;
(三)向委托方定期报告受委托执法情况。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委托行为的监督,定期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受委托方行使委托行政执法职权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由受委托方承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具体工作。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终止行政执法委托,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职权变更的;
(二)受委托方超越、滥用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方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四)不再适合行政执法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委托方、受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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