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加强快递业的监督管理,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河北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快递业发展,为快递市场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强化服务质量管理和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并依法保护快递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支持和鼓励快递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商业网点、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快递末端网点、末端服务设施纳入新建小区或公共场所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规划设计,并支持应用智能末端服务设施,为快递企业收寄投递和用户提供便利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快递服务末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营等具体事项相应支出责任。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海关、民航、铁路、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快递业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建立并完善寄递企业运营和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实行常态化安全监管和隐患整治,维护快递业安全有序运行。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并加强对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
机关、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商业楼宇、住宅区、工业区等封闭管理场所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快递从业人员提供临时停车、派送等便利。
第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不得从事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或者国家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要求的服务时限和投递范围实行投递,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收寄验视制度、实名收寄制度、过机安检制度,并对经过收寄验视和安全检查的出承快件出具收寄验视标识、安全检查标识,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二)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确保用户信息安全;
(三)应当告知和与寄件人协商对寄件实行相关保价及保险服务项目;
(四)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真实、准确、完整统计数据,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五)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服务质量;
(六)法律、法规有关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提供至少两次免费投递。因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原因,经两次免费投递未能完成投递,收件人仍需投递的,快递企业可以额外收取投递费用,但应当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
由于快递企业原因误收投递范围以外的快件所产生的转投费用,不得由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承担。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使用智能投递设施提供快件投递服务的,应当告知收件人智能投递设施名称、地址、保管期限、提取方式以及投递渠道等相关信息;收件人不同意使用智能投递设施投递快件的,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的名称、地址提供投递服务。
投递的快件注明为易碎品或者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快递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先验收再签收。验收中若发现损坏等异常情况,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拒收。
快递企业及从业人员造成快件损毁、丢失或者延误损害用户利益的,应当给予赔偿。
鼓励快递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十四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快递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五)故意积压、扣留、延误用户快件,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六)违反作业规范操作,抛扔、踩踏或者其他不规范操作造成快件损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拒报、虚报统计资料和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个月内造成快件毁损累计达到五件以上二十件以下的;
(二)一个月内造成快件内件短少累计在五件以上二十件以下的;
(三)一个月内快件丢失累计达到五件以上二十件以下的;
(四)因延误、毁损、内件短少造成的用户直接损失达到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五)已与用户达成赔偿协议,逾期未履行,用户再次申诉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违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快递企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故意积压、延误用户快件,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快递企业有非法扣留用户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企业未按照作业规范操作,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造成快件损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快递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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