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退役军人就业创业能力,切实维护参训学员权益,发挥培训补贴政策作用,规范培训秩序,提高培训质量,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退役军人事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工作管理指南>的通知》(退役军人办发〔2020〕34号)、《退役军人事务部等七部门关于全面做好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1〕53号)、《退役军人事务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优秀退役军人到中小学任教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2〕46号),以及我市《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办法》(津退役军人局发〔2019〕8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区两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全员适应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含创业培训)、教育教学能力专项培训等。
第三条 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整体统筹我市配套政策制定和业务指导,市级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机构的确定和评估管理;各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机构的确定和评估管理,及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本市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托全国退役军人事务综合管理平台就业创业信息系统对就业创业培训工作实施全流程管理。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采取申报签约方式进行确定。培训机构可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承训申请,提交有关资料。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或管理权限受理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承训合同。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公开招标。
第五条 确定培训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丰富资源。在主体性质上可涵盖普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公办和民办培训机构、企业实训基地(中心)、创业(园)孵化基地、职工培训中心、技能大师工作室等多种类型;在培训专业上应涵盖通用技能和高新技术的多种方向。
(二)优质优选。对于师资力量雄厚、产教融合较好、就业渠道稳定的培训机构,应优先纳入。
(三)分级确定。设立市级和区级两级培训机构目录。普通高等院校、高职院校、国家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培训中心(实训基地、孵化基地)等培训机构,由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核实,与符合条件的签订承训合同,纳入市级培训机构目录;其他类别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各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核实,与符合条件的签订承训合同,纳入区级培训机构目录。
第六条 确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定办学资质,取得政府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或经政府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承接政府补贴性培训的项目资质。
(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各类制度健全完善,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培训项目。
(三)具有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实训设施、设备,具有稳定、合格的师资队伍(包含思想政治理论课师资)。专业性强的领域或科目,需要有实训场所或实训合作单位。
(四)具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培训质量较好,相关证书获取率和推荐就业率较高。
(五)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教学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规范,学风好、风气正、社会信誉良好,无违规办学的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无不良诚信记录。
第七条 确定培训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发布公告。市、区两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或官方平台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征集培训机构参与申报。
(二)申请受理。有承训意愿且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按照属地原则或管理权限,分别向市或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申报,提交有关材料。
(三)核实情况。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资料初审,通过向相关主管部门核对资质信息、实地考察调研等方式核实培训机构情况。
(四)社会公示。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及市、区相关规定条件的培训机构,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监督。
(五)签约存档。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培训机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与其签订承训合同,纳入本级承训机构目录。培训机构资质、培训场所产权证或租用合同、设施设备清单、师资力量、管理制度等相关证明材料,作为合同要件,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存档管理。
第八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官方网站或媒体上集中公布签约培训机构情况,并建立培训机构信息黄页(附件1),供退役军人使用,黄页应根据承训机构变更情况动态调整。区级黄页及承训机构相关资质材料定期向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备,市级黄页按有关规定向退役军人事务部汇总报备。
第三章 合同及履行
第九条 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按照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结合本地退役军人特点、培训需求、培训市场状况,科学设定承训合同条款,遵循国家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定签订、履行、变更承训合同。
第十条 承训合同应当明确培训项目、收费标准、培训质量、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的变更与终止情形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具体实施合同由各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与承训机构签订。
第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作为培训项目购买主体,权利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定绩效目标,审核培训计划,开展履约管理,执行绩效监控,及时掌握培训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二)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绩效评估等多种监管方式,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
(三)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培训进度或绩效情况,分阶段、分比例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作为培训项目承接主体,权利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培训机构办学资质、培训范围等影响承训合同履行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时,及时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备。
(二)结合退役军人就业创业需求,科学设置培训项目、制定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优化课程设置,改进教学方法,保证教学质量。
(三)主动规范招生行为,按物价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培训收费标准。招生简章和宣传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真实,并向购买主体报备。所开设课程和培训质量应当符合招生简章或宣传的承诺。
(四)培训开班前,向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交开班申请(附件2),审核通过后,依托全国退役军人事务综合管理平台就业创业信息系统发布培训项目,协助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定报名参训的退役军人身份和享受补贴政策条件。
(五)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综合管理,防范和化解各类安全事故风险。
(六)按规定组织学员参加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考核)、职业资格考试等职业能力评价。对完成规定课时、经结业考试(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发给培训合格相关证书。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应取得相应职业技能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等)。
(七)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谁培训谁推荐就业”要求,根据培训专业推荐参训学员就业,提倡开展“入学即入职”式培训,并开展不少于1年的就业稳定性跟踪调查。
(八)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逐人建立培训台账,如实记录学员培训和推荐就业情况。当期培训任务结束后或年底,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培训报告和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即终止合同。
(一)办学资格终止的。
(二)一个评估周期内不能正常开展培训的。
(三)教学质量低,学员负面评价率高,校风、管理差,安全措施不到位,就业率低的。
(四)存在买卖和出租资质、转包培训项目、严重虚假宣传、套取资金、虚假培训等违法违规问题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承训工作开展、延误参训学员就业创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培训结束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通过学员回访、检查培训记录等形式对学员参加培训的真实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逐一核实,严防虚假培训。规范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对能够依托政府信息系统共享信息、资料的,不要求单位及个人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章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筹培训绩效评价工作,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评价标准并对社会公布。各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教育培训考核体系和承训机构评估制度,加强教育培训质量的过程管理和结果考核。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合同条款开展履约管理,以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等方式,按照统一标准,综合评估培训的教学质量、培训规模、学员就业率和取证率等绩效情况。评估工作在合同期内开展不少于1次,评估周期最长不超过3年,支持每年开展一次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拨付款项、续签合同、确定评估频次等事项的重要依据。各区评估结果报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为确保评估公正、专业,所引入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应属非营利性组织,长期从事教学质量评估,社会信誉良好,具备一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不具备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的地区,经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开展评估。将思想政治理论课开展情况纳入评价范围。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授权第三方中介机构或组建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专家委员会,结合绩效评价结果对培训机构分级分类,向社会公示、向退役军人推介。有以下情形的,可重点推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培训后1年以上稳定就业率水平较高的。
(二)往年退役军人学员参训人数较多、培训质量好的。
(三)针对当地重点发展产业、战略新兴产业、急需紧缺专业等开展培训的。
(四)采取产教融合、工学结合等模式开展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就业见习、创业孵化两项以上四位一体培训的。
第十八条 全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展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园地建设。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退役军人事务部制定的《全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园地量化评价指标体系》(附件3),从各区和相关部门推荐的培训机构、创业孵化机构中确定一批优秀机构,作为全市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园地,实现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就业见习、创业孵化四位一体发展,发挥示范带动作用。通过在园地中实践弹性学制、工学结合、创业孵化、“1+X”等试点工作,探索提高退役军人教育培训针对性、有效性的新路子,实现优质资源共享。园地挂牌有效期3年,到期后由各区重新推荐。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台账登记制度。各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参训学员逐人建立培训台账,如实登记学员参加培训、享受培训补贴和推荐及实际就业等情况,发挥全国退役军人事务综合管理平台就业创业信息系统作用,加强对教育培训情况的监督管理,并在年底向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备。
第二十条 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培训政策及参训、承训申报流程,定期公布承训机构评估结果及违规违约行为处理情况;设立并公开监督电话,畅通网上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各区信息公开情况要向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备。实施信息公开提级管理,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各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落实信息公开制度基础上,通过官方媒体面向社会进行集中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根据本地业态新发展和退役军人就业需要,多渠道积极收集项目制培训需求,建立培训项目库,结合培训机构的专业特色、课程安排、承接能力和培训对象意愿等因素,面向各类培训机构购买培训服务。适应性培训可按照项目制培训方式实施。将教育教学能力专项培训纳入退役军人教育培训补助项目范围,合理统筹使用经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对于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的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各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确定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经费来源及拨付。培训经费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予以保障。评估经费按照组织实施主体和年度实施计划等情况,分别纳入市、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本级。
第二十五条 在确保落实国家和本市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各区可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政策体系,制定实施细则,创新管理机制,优化审批流程,提升政策效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与此文件不一致的,以此文件为准。如遇国家和我市相关政策调整,以新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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