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12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4年1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协助工作,提高税收征收效率,保障税收收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协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保障工作经费。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税收征收协助工作的协调。
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工作提供协助。
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青岛证监局、青岛银监局、青岛保监局、青岛海事局、青岛海关、青岛市通信管理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工作提供协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开展税收征收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涉税信息电子网络系统,实现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单位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五条 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该事项的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
(一)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颁发、变更、注销;
(二)医疗、民办教育、特种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餐饮服务、道路运输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许可,建筑业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许可;
(三)动产、不动产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房产交易,房屋征收补偿,海域使用,矿产资源勘探、开采;
(四)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交通、水利建设项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资金投入,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投资,技术合同认定,境内企业对外投资,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六)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彩票代办,旅馆入住;
(七)外籍人员出入境,外籍人员就业,残疾人就业,失业人员就业;
(八)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制定和调整,价格备案,单位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医疗保险费结算;
(九)非金融企业买卖股票、金融期货、债券,企业经营贸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可对外发布的对外支付外汇资料;
(十)产生涉税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工作需要,制定具体涉税信息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明确涉税信息的范围、内容和提供的程序、方式、标准、时限,告知应当提供税收征收协助的部门、单位。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土地权利登记时,应当查验有关单位、个人提交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八条 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动产、不动产时,应当根据其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查封、扣押期间,不予办理该动产、不动产的转让、抵押等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查验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和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应当查验有关单位、个人提交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一条 有关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商品房贷款手续时,应当查验购房者提供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房地产业预收款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有关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立账户情况、存款账户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实施查询、冻结存款、扣缴税款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在税务机关实施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过程中,因价格不明或者有争议向其提出价格认定请求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该财产在交易过程中被执行人(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五条 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边控对象通知书,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资料以及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征收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将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一)城市社区和农村的零散税收;
(二)零散建筑施工、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三)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四)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五)银行借贷合同税收;
(六)建筑用砂、建筑石料、粘土等资源税税收;
(七)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税收。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实施税收征收工作。
对税收征收工作中获得的涉税信息以及其他资料,税务机关不得用于税收征收之外的其他用途,并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税收征收协助义务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资料或者未履行有关保密规定,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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