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所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资金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及实施细则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额全程监管,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动态调整重点和非重点资金监管比例。
商品房预售资金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其中,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为重点监管资金,其余为非重点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第八条 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配合资金监管机构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与资金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第九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按照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多个账户的方式,在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
资金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开发企业应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监管协议应当明确商品房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标准和具体额度。
第十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预售方案中明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以下事项:
(一)项目工程建设费用;
(二)项目用款计划;
(三)选定的监管银行,并提交监管协议;
(四)监管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五)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监管专用账户一并公布。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将监管专用账户在商品房销售场所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买受人在购买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监管专用账户。开发企业依据买受人提供的监管银行收款凭证为其出具购房票据。
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十四条 进入监管专用账户的重点监管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进度,按照节点分期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
分期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节点和相应额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实际情况在实施细则中明确。
开发企业可以申请使用非重点监管资金,优先用于该商品房项目工程有关建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应当向资金监管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
(二)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建设进度施工完成证明。
完成商品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其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金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开发企业重点监管资金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监管银行应当依据资金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和传输的电子信息,于24小时内拨付监管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监管专用账户内的收支情况等信息提供给资金监管机构。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专用账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向有关部门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有关规定及监管协议等文件,以说明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专用账户的性质,并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 买受人与开发企业按照规定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由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购房款应当自办理退房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退还购房款后,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该套房屋留存在监管专用账户中的剩余部分监管资金。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金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资金监管机构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暂停其监管资金拨付,并可以关闭该企业网上房产业务服务功能,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将重点监管资金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
(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二十一条 监管银行未按照规定或者监管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或擅自挪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金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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