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全面提高农牧区供水保障水平,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合法权益,持续改善农牧区居民生产生活条件,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牧区供水与用水、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及供水工程设施运行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牧区供水工程,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供水工程向农牧民或单位供应生活饮用水的工程。
第三条 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管护结合、规范管理、安全卫生、用水付费和节约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区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牧区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维护和管理资金投入机制,将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维护和管理资金纳入预算,专款专用,动态调整,保障农牧区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维护和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农牧区供水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水质检测、供水单位运行成本补贴、设备更新改造等方面。
第五条 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区供水安全保障负总责,统筹辖区内农牧区供水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的落实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护方面的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有关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并建立完善农牧区供用水方面的村规民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督促做好水费收缴、管理和使用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牧区供水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牧区供水工程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区供水事业给予扶持,在用电、用地、收费、税收等方面予以优惠。
农牧区供水工程用电执行农牧区生产用电价格。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农牧区供水安全和水源地保护宣传工作,不断提高农牧区居民水源保护、用水安全、节约用水、用水付费等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牧区供水水源、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牧区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运行与管护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制,明晰产权,明确管护责任主体,逐步推行农牧区供水工程市场化运行、专业化管理的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农牧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牧区供水工程产权归县级人民政府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部门所有;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牧区供水工程,产权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个人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农牧区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根据投资者意愿决定产权归属。
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农牧区供水工程可以实行产权与经营权分离。
农牧区供水工程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农牧区供水工程的管护责任主体(以下统称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水户供水,并履行管理、维护和安全责任。
供水单位包括农牧区供水工程产权人和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委托等方式依法获得运行维护管理权的专业供水企业、农牧民合作组织、个体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产权归县级人民政府所有的农牧区供水工程,应当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委托等方式,确定专业供水企业为供水单位;无条件确定供水单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的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履行运行管理、维护和安全责任。
产权归按份共有或投资者所有的供水工程,根据协议或投资方要求确定供水单位。
第十四条 农牧区供水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单位负责。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制度和应急处置制度,配备具备供水设施运行操作和维护技能的管水人员,定期检测、维修、保养供水设施,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农牧区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的供水设施,由受益用水户自行管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牧区集中式供水工程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经批准的农牧区集中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设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
在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牧区供水工程信息进行动态管理;组织对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维修养护、水质净化、制水消毒以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人员开展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牧区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牧区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牧区供水工程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涉及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措施确保供水水量、水质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
(二)对用水户取水、用水登记造册;
(三)依照核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四)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依法依规办理相关运行手续;
(六)其他需要履行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施;
(四)不得在供水工程主管网上擅自开口接管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五)对户内或辖区内的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冻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连续48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管水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健康档案,制定工作制度,提供必备的劳动工具,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农牧区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价格等变化,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推行按基本水量和超过基本水量按实用水量收取水费的两部制水价。
农牧区供水工程水价核定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核定。制定或调整水价时,应当进行价格听证,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水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公布供水、用水、水费收缴、水费使用等情况,并听取用水户的意见,切实保障用水户的知情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区供水工程水费收缴、使用情况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供水工程水源地的保护和水质的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污染防治、卫生评价、卫生监督等保护措施,确保水源地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提出农牧区集中式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牧区分散式供水工程水源地的保护工作,确保供水安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并可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山泉水、溪流水、地下水等分散式供水工程水源地的保护。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分散式供水工程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各级河湖长应当加强辖区内农牧区供水工程水源地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牧区供水工程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供水水质进行化验和检测,确保水质安全,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牧区供水水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牧区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牧区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办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二) 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三) 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 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五) 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主管网上擅自开口接管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施的;
(五) 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牧区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一)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供水人口在100人以上(含)的工程。
(二)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供水人口在100人以下的工程。
第三十七条 各地(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运行管理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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