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建综字〔2025〕2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济宁、威海、滨州、菏泽市水务(水利)局,济南、青岛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提升统计数据质量,增强统计服务能力,我们制定了《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管理办法》,并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加强统计管理,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对行业管理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山东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事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活动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山东省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涉及综合性的统计工作,由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总牵头,相关行业主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数据,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责任体系,明确本部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完善统计调查网络,强化统计能力建设,保障部门统计调查所需人力、物力和财力,努力提高统计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和当地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按照“规范统一、分工合理、合作共享”的要求,加快建设制度科学、责任明确、过程可控、信息化程度较高的部门统计调查体系,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负责综合统计工作的机构(简称综合统计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统计工作集中统一管理;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根据统计工作需要,明确统计人员;应当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预算。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二)负责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联系;
(三)制定和管理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统计分类、规范和统计管理制度,统一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批报备;
(四)管理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一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批本部门新建、修改和到期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五)归口管理、审定、发布和提供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统计资料,负责本单位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行业数据共建共享;
(六)围绕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管理和决策需要,提供统计分析、统计咨询等综合统计服务;
(七)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做好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及时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
(八)对本部门统计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对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管理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拟定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制度;
(三)组织实施相关统计资料搜集、审核、汇总工作,按照要求报送至综合统计机构,经审定后发布和使用;
(四)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五)组织业务范围内的统计人员培训;
(六)配合综合统计机构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综合管理、信息共享、开发利用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队伍建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支持统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鼓励统计人员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加强对统计人才的选拔、储备,发挥统计骨干人才作用,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当选派有能力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接替,办清手续交接,并及时告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其中,统计调查权包括依法如实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资料。统计报告权包括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统计报告。统计监督权包括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住房城乡建设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填报虚假统计数据。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如需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充分论证;应当同时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制定统计调查制度时,应当严格执行各类统计标准,规范设置统计指标,合理确定调查范围、频率和方法。重要统计调查制度在实施前,应当开展调查试填试报等测试论证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确保统计调查单位应统尽统、不重不漏,满足各项统计调查需要;建立健全名录库更新维护机制,创新完善更新手段,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数据的对接,并对其动态管理,为各类以单位为对象的调查提供基础数据库。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统计调查,严格执行统计调查制度;健全数据质量管理体系,规范统计方法,统一指标口径,明确本部门统计各环节、各岗位的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各专业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规定,严格落实源头统计数据的审核责任制度,提高数据质量。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应当以经常性统计报表为主体,对于统计对象多、统计成本高、统计难度大的调查项目,积极探索采用重点调查、抽样调查获取数据;应当充分开发利用会计财务资料、生产经营记录、部门行政记录和大数据。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信息化技术在数据采集、报表上报、资料审核汇总等环节的应用,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空间地理信息技术,实现统计工作全流程信息化;充分利用电子化行政记录和各类交易、交互、传感等大数据,充实完善部门统计基础数据来源,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信息化工作条件,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信息化发展进程,不断提高统计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社会力量开展统计调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各统计调查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将基层报表、汇总报表、数据库等整理归档,电子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备份,并确保与纸质资料一致。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统计资料应当严格执行借阅手续,防止资料的损毁和丢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外公布统计数据:
(一)统计数据公布应当按照规定的审签程序,经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以部门的名义对外公布,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公布。尚未审定的统计数据不得对外发布,统计数据正式发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使用。
(二)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统计口径、统计范围、调查方法、数据来源、计算方法、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引用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资料的,需明确限定数据使用范围,并注明资料来源。
(三)部门公布的重要统计数据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数据保持一致。
(四)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以及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资料是政策制定、科学研究、监测考核的基本依据。各级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外发布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各类考核评比、荣誉创建、资质管理等使用的统计数据,应当以已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与已发布的统计资料不一致的,应当与发布数据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机构协商达成一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提高统计服务水平,在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牢固树立依法统计意识,定期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领导对本系统及行业管理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统计数据质量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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