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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5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5-09-29 15:22:03 人看过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5修订(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三章湿地保护第四章湿地修复第五章湿地利用第六章监督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与利用,保障生态安全,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5修订

湿地保护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湿地利用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与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增进湿地惠民福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确权登记以及滨海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以及周边种植养殖监督管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种质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所管理湿地开展日常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组织实施或者参与湿地修复,预防、制止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开展湿地保护修复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交流合作,提高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本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举报或者控告破坏湿地的行为,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网络平台等,为举报人提供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 本省实行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以及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相关基础数据。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确定湿地范围、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与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生态规律,符合生态保护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湿地管理需要,对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事项,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并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为拟定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名录、相关标准等提供决策支持。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湿地资源状况和自然变化情况,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省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五条 本省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省级重要湿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申请或者直接根据湿地的重要性拟定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指定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并按照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边界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注湿地名称、范围、面积、类型、保护级别、责任主体、监督电话等信息。

  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及时向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国家重要湿地的监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监测设施。

  第十八条 本省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湿地恢复方案,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体系,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和管理。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自然公园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管理,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

  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不具备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组织评估论证后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省对湿地实行分类保护。

  河流、湖泊范围内的湿地应当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采取岸线保护、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将防洪调蓄与湿地保护相结合,加强水生态治理和水资源管理。

  滨海湿地应当保护自然岸线和沿海滩涂,严格管控围填活动。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城市湿地应当保护湿地自然风貌,加强水系治理、生态修复和水环境保护,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三条 重要湿地责任主体应当开展鸟类保护和监测,组织巡护和疫源疫病防控,科学开展鸟类救护,加强鸟类栖息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坝上淖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淖河道整治,修复治理周边退化草原,依法控制地下水开采,根据需要及时补水,保持淖泊合理生态水位和水域面积。

  第二十五条 海草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草床生态系统保护,实施动态监测,根据受损情况进行分类修复,提升海草床生态系统功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地区发展生态农业,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加厚高强度地膜、全生物降解地膜的应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降解的废弃物,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湿地责任主体应当科学评估湿地生态状况,通过调节湿地水位、增殖放流和控制植被规模等措施,改善水生态环境,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科学研究、科普活动和观鸟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湿地保护规划,按照坝上、山地、平原和沿海等区位特点和功能定位,明确湿地修复方向和重点,提升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稳定性。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根据区域自然地理条件、生态功能定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因地制宜采取生境修复、污染治理、生态补水、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推进一体化生态修复。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结合实际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调配水资源,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保障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海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完善生态补水配套设施建设,加强水系连通,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增强沿河湿地修复能力。

  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修复省级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修复情况组织自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公开修复情况。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国家重要湿地的修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三十五条 组织重要湿地修复工作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并保存修复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确保湿地修复档案真实、完整、规范。

  第五章 湿地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渔业、旅游、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遵循候鸟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的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历史、自然景观,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设置湿地保护公益岗位。

  第三十八条 开展生态旅游应当统筹湿地公园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资源监测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利用信息化手段实时监测游客数量,超过或者接近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启动预警机制,采取闭园、分流等措施,控制游客数量。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湿地科普馆、展览馆等,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和支持湿地技术人员、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等开展湿地科普教育、现场教学、学术交流等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加湿地自然教育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重要湿地周边地区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社会参与、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水生植物循环多级利用,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开展技术研发,提高水生植物附加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湿地碳汇调查、监测、核算,探索推进湿地生态系统碳汇价值转化。

  第四十三条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帮扶、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进行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因依法保护栖息于湿地的鸟类,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海洋、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管理,根据需要组织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海洋、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大数据、物联网、卫星遥感、图像识别、无人机、机器人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湿地调查、规划、监测、保护、修复、利用和监管中的应用,对接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推进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湿地资源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保护情况。

  第四十九条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本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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