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2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燃气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维护居民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居民燃气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居民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条 居民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的原则。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燃气安全的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基层协助、居民自律、社会监督的燃气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居民燃气管理和使用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用户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州、县(市)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居民用户燃气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新闻媒体应当采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刊播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常识教育。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智慧燃气安全管理系统,提升燃气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承担居民燃气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与居民用户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经营许可区域外经营;
(二)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燃气;
(三)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瓶装燃气;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向居民用户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事项,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
(二)对居民用户用气、增加用气量、暂停用气、终止用气,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等服务事项,按照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三)畅通居民用户咨询、投诉服务渠道,二十四小时受理居民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或者约定的时间到场维修;
(四)建立入户检查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上门服务人员着工装,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置燃气安全入户检查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开展燃气安全入户检查。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以下内容:
(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是否漏气;
(二)是否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
(三)是否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四)连接软管是否超长、老化、破损、有接头,是否穿墙、门、窗、地面、顶棚;
(五)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是否正常安装使用;
(六)居民用户是否掌握基本燃气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安全检查,应当提前告知入户时间、人员以及联系方式。入户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范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告知用户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应急处置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告知居民用户,居民用户拒绝在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保存检查记录,并上报燃气管理部门。
因居民用户原因不能按时检查或者拒绝入户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适当位置张贴通知书,电话告知用户或者请社区协助告知用户再次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居民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合理整改期限以及要求。拒绝签收整改通知书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执行。
用户整改符合要求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十四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使用手机APP等电子信息化方式进行入户安全检查,采用影像记录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情况,并建立居民用户电子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检查情况、整改通知书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居民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经营服务质量等向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
燃气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涉及燃气安全的,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六条 居民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居民用户应当安装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等。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居民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单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作业。
第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费用纳入房屋建筑安装成本。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维护、更新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
推广应用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自闭阀、不锈钢波纹连接管、有螺纹接口的阀门、绝缘接头等。
鼓励居民用户购买燃气综合保险服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居民用户购买或指定购买燃气综合保险服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查实并有效避免事故发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燃气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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