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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吉林省养老服务条例最新版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5-10-07 09:40:14 人看过
2025年吉林省养老服务条例最新版(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第六章扶持保障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2025年吉林省养老服务条例最新版

2025年吉林省养老服务条例最新版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统筹发展、多措并举,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服务改革发展,健全养老服务网络,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强化以失能老年人照护为重点的基本养老服务,健全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科技赋能,加快养老数智化发展应用,培养智慧养老、适老化产品研发等领域专业人才,推进“互联网+”养老服务创新,发展智慧养老服务新业态,提升养老服务便利化、精准化水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并发布本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对健康、失能、经济困难等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生活照料、康复照护、社会救助等适宜的基本养老服务,明确服务对象、内容、标准和支出责任,并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在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基础上适当增加服务内容,提升服务水平。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组织养老服务标准制定修订,并加强宣传推广,创建养老服务标准化试点,提高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积极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和引导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鼓励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对养老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城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县乡村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并予以统筹优先保障。老年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应当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验收养老服务设施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闲置资源,改造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居住(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并且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邻近居住(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在位置、交通、环境、结构等方面满足为老年人服务要求,并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单位及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移交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价有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相关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建设期间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养老服务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县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功能,推进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因地制宜增加村级养老服务点,提升县域养老机构资源使用效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适老化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大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和工具、公共场所等适老化改造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改造,优先支持多层住宅和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家庭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和老年人用品配置。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扶持保障政策,发挥居家养老基础作用,扩大社区养老服务有效供给,依托社区支持居家养老,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三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居家护理、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六)其他适合的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提供政府发布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服务项目,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实际,拓展服务项目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并完善县级统筹指导、街道(乡镇)区域联动、社区(村)就近就便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高质量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加强县级综合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建设,促进县域城乡养老服务资源的互动和高效利用,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供指导和协调。

  加强街道(乡镇)区域养老服务能力建设,根据辖区面积、老年人口规模和养老服务需求,统筹设置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发挥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作用。

  加强嵌入式城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互助性养老服务站点建设,完善长期抚养、短期托管、上门服务等功能,推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站点与社区养老机构、公共服务设施有序衔接,构建“一刻钟”居家养老服务圈,实现街道和社区养老服务全覆盖,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服务需求。

  加强农村养老大院(农村互助养老站点)、邻里互助点、老年活动站等村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发展农村互助性养老服务,探索设立村级“农村养老服务管家”等相关助老岗位,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或者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支持家政企业等开发上门助老多元化服务,探索为居家失能老年人设立具有连续、稳定、专业服务功能的家庭养老床位,开展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技能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居家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等老年人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向居家养老延伸服务,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支持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乡村医生到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老年人家庭巡诊,上门提供健康监测、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医保报销政策,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扩大家庭养老病床、对老年人上门巡诊、“互联网+护理”等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相关医疗费用,逐步提高居家社区养老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支持和引导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对居家生活的独居、空巢、留守、特困、高龄、失能、认知障碍、重残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进行探访,解决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 鼓励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开展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等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公示,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有固定的服务场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相应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和养老服务协议向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健全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按照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第三十五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区分服务对象,对床位费和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予以优惠等不同收费政策。

  民办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养老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外,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并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计划。

  安置计划应当明确需要安置的老年人数量、安置方式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计划,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功能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运营。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增加护理型床位,设置相应服务功能区,加强失能、认知障碍老年人保障能力建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轮候制度,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为社会做出重要贡献等的老年人提供托养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支持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鼓励通过改建、扩建等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第四十条 支持社会资本设计开发适合老年人居住的商业房地产项目,建设或者运营集合居住、生活照料、医疗照护等功能的养老社区。鼓励利用自有土地、房屋建设或者运营养老社区。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完善、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推动医疗卫生服务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统筹规划、毗邻建设,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医疗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支持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配备康复设备或者设置康复区,提供康复服务。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范围。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转型开展康复、护理以及医养结合服务。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有关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与所在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畅通老年人就诊绿色通道。符合条件的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规范转换机制。

  与养老服务机构签约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安排医疗卫生人员上门,也可以根据需求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分院或者门诊部,安排医疗卫生人员常驻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面向失能、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养老床位。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开展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医疗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管理医疗咨询等服务。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养老机构为老年人开展免费体检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中医药管理、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发挥中医药在老年人健康维护、疾病预防和康复中的作用,加强老年人中医药健康服务供给,为老年人提供中医体质辨识、诊断治疗、康复护理、养生保健、健康管理等中医药特色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并按规定扩大医保支付范围。

  第四十七条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逐步提高薪酬和福利待遇。

  支持医师、护士和退休医务人员到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到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发展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商业护理保险,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森林、湿地、中医药、民族、文化等地方特色资源,开发旅居康养、森林康养、中医药康养、温泉康养、运动康养等康养项目,逐步建立覆盖全生命周期、内涵丰富、形式多样、结构合理的康养服务体系。

  支持养老服务组织跨区域合作,结合老年人的需求和健康状况,探索提供“旅居式”“候鸟式”“度假式”等个性化养老服务模式。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多种类型的老年人体育组织,推进适合老年人体育健身的场地设施建设和使用,加强针对老年人的非医疗健康干预,普及健身知识,组织开展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年教育,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均衡布局老年教育资源,拓宽老年教育经费投入渠道,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引导多元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因地制宜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教育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教育机构,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鼓励普通高等学校开设老年课堂,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满足老年人学习需求。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留成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补贴,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养老产业发展,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建立健全老年人信息和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留、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推动供需对接,提高养老服务水平。

  鼓励、支持依托我省科研优势和资源优势,围绕老年人衣食住行等需求,针对家庭、社区、养老机构等不同应用环境,研发制造适老化产品,提升适老产品的智能水平、实用性和安全性。

  第五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与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享受居民生活类价格;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将养老护理专业技术资格纳入职称序列,完善入职奖励、岗位补贴、技能等级奖励和其他荣誉奖励制度,促进养老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褒扬机制,增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荣誉感。

  支持高等院校增设养老康复相关专业学科,推动职业院校、普通高等学校与养老服务机构互设实习实训基地、培育培训基地,拓展培养内容。

  第五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养老服务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支持保险资金通过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等方式促进保险服务业和养老服务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养老服务机构拓展融资渠道,支持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养老机构购买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为服务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构建养老机构风险分担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给予补贴。

  第五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养老服务事业。鼓励公益慈善组织通过慈善捐赠、慈善服务支持养老服务事业。鼓励和引导社会捐赠优先面向特困老年人、经济困难的失能和残疾老年人。

  第六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发展社会普通志愿者和专业志愿者相结合的志愿者队伍;探索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鼓励成立农村养老互助服务队,其中符合条件人员参加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年满六十周岁的父母或者赡养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所在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据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给予职工护理假。职工是独生子女的,每年护理假累计十五天;职工是非独生子女的,每年护理假累计七天。职工在护理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制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养老服务监测分析与发展评价、养老产业发展统计调查制度,推动养老服务对象信息、服务保障信息统一归集、互认和开放共享,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统计、调查,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料护理等级,促进养老服务供需精准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统计分类标准,定期开展统计监测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扶养责任落实情况。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和要求,组织开展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日常监测工作。

  评定、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以及诈骗等风险进行排查、监测、研判和提示,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将养老服务领域的信用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家庭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等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护理员,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医疗护理员的工作职责、操作规范和职业守则。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建立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家庭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等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明确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职责。

  第六十八条 加强对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恐吓、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虐待、伤害老年人及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有关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建立纠纷协商调解机制,引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维权,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移交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侵占、损害、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按照规定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困老年人供养,是指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给予供养;

  (二)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三)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四)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五)安宁疗护,是指为老年患者在临终前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料和人文关怀等服务,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以提高生命质量,帮助患者舒适、安详、有尊严地离世。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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