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燃气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燃气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燃气安全管理系统,提升燃气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节约利用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燃气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测绘相关规定要求对燃气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符合要求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燃气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将完整的燃气工程项目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验收合格的地下燃气管线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管理业务系统。
第九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并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服务中应当主动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管理,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燃气知识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不得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燃气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组织专业人员每年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性评估,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设施。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编制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
对非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4次。
对城镇居民管道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1次;对城镇居民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2次。
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2次。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初次使用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用户确认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且不按照安全要求整改的燃气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制度,由燃气用户向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预约订气,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责配送至燃气用户,并进行接装和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配送管理体系,制定配送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车辆、配送人员。
第十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根据燃气用户要求,将本企业充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送达燃气用户后,配送人员应当进行安装、调试,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报警装置和用气环境等进行一般性安全检查,并记录存档。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密闭空间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在销售、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姓名、使用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气瓶信息(气瓶规格、生产编号、年检信息)、配送时间、入户安检、销售数量等情况,并实时上传至市气瓶信息追溯平台。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经营许可的区域外经营;
(二)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对超出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允许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或者未配置防火罩的机动车辆进入储配站生产作业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是燃气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安全使用燃气负责。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用气规定:
(一)在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配件;
(二)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的安装、更新、维护;
(三)配合入户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及时整改到位;
(四)按照供气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餐饮场所、单位食堂等非居民用户使用燃气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燃气使用场所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三)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具;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燃具连接软管,软管长度不超过2米;
(五)不超量存放钢瓶或者将钢瓶存放在室内用餐区域;
(六)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可调节压力式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一)低压燃气管道和地下附属设施的外壁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燃气管道和地下附属设施的外壁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燃气管道和地下附属设施的外壁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燃气管道和地下附属设施的外壁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地上附属设施围墙或者围护栅栏外1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提倡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储备用气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优先保障民生用气。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纳入全市应急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储备应急用气。
第二十八条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农业农村、商务、海洋发展、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督促指导本行业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燃气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相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为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提供服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记录不全的;
(二)未落实配送服务的;
(三)配送人员未进行一般性安全检查,或者检查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饮场所、单位食堂等非居民用户使用燃气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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