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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证网络餐饮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第三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经营规模、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明、实际经营地址、上架餐品、经营有效期等进行核验、登记。
第六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合理设定送餐时限,为消费者提供对餐品或者服务进行评价及投诉的途径,不得屏蔽消费评价,不得删除差评或者差评后置。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消毒管理制度,督促送餐人员做好配送容器消毒。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和职业道德等培训,保障送餐人员合法权益。
第八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暂停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符合相关卫生条件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分餐打包和取餐区域;
(二)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采购原料、制作食品。在烹饪、制作食品时,应当规范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和佩戴清洁口罩;
(三)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与销售食品相匹配的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倡导使用可降解的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四)使用开启后无法复原的食品安全封签或者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对外送餐品进行封装,未封装或者封签损坏的,送餐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接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送餐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二)使用清洁、安全的配送容器,并及时清洗、消毒,配送容器应当专用;
(三)在取餐时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第十一条 倡导消费者在点餐时选择符合规定的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做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
消费者在发现外送餐品存在食品安全等问题时,可以联系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要求退款、退换货或者赔偿,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有入网意向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有效指导、便捷服务,引导其规范参与网络餐饮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和支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封签制作、使用的工作指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责任约谈。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使用食品安全封签或者未使用具备封签功能的包装物对外送餐品进行封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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