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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加强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领导,建立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制定本省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以下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氛围。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公益宣传。
第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公开不正当竞争案件裁量基准、定期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引导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
第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合法竞争,指导会员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保护商业秘密等制度,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竞争纠纷,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依据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线索,应当予以登记并在规定时限内核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发生跨部门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本行政区域的反不正当竞争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已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侵权事实等初步材料。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涉嫌侵权人提供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系合法获得的证明材料。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智慧监管体系建设, 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跨省域、跨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推动联动执法,依法做好协助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执行等工作。
第十六条 本省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线索或者认为办理的案件不构成犯罪但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监督检查部门。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经营者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将有关线索通报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由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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