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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5-10-21 10:20:54 人看过
2025年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最新​(2024年3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管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管护工作,提升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稳定安全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

  2025年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最新

  ​2025年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最新

  (2024年3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管护工作,提升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稳定安全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管护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集中连片、设施配套、节水高效、宜机作业、土壤肥沃、生态友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农田。

  第三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应当按照量质并重、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用养结合、建管并重,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

  第四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公众参与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协作、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目标责任制,统筹协调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规划实施、任务落实、资金保障、建后管护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组织编制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年度任务实施方案,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加强高标准农田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依托国家有关监测监管平台,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立项、实施、验收、使用等各阶段相关信息上图入库,实现高标准农田建设有据可查、全程监控、精准管理、资源共享。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积极引导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类社会资本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管护。

  第九条 对在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规  划  ​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和乡村振兴、生态保护、水资源利用等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备案。

  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的区域布局、任务目标、建设质量等内容。

  第十一条 编制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应当结合自然资源禀赋、气候特点、地形地貌、水资源和土地利用条件等因素,根据河西及沿黄灌区、丘陵山地区、陇东旱塬区等不同区域类型,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分区分类建设高标准农田。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贫乏区域,水土流失易发区、沙化区等生态脆弱区域,历史遗留的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严重损毁且难以恢复的区域,安全利用类耕地,易受自然灾害损毁的区域以及滩涂等区域为高标准农田建设限制区域。

  严格管控类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内区域,退耕还林还草区、退牧还草区,河流、湖泊、湿地、水库水面及其保护范围等区域为高标准农田建设禁止区域。

  第十三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划编制程序批准、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第三章 建  设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发展理念贯穿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全过程,依据国家和本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加强水土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防灾减灾能力,集中力量建设集中连片、旱涝保收、节水高效、稳产高产、生态友好的高标准农田。

  第十六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验收考核、统一上图入库,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加强建设项目精细化管理,严格执行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落实工程质量管理责任,确保建设质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要求,开展田块整治、土壤改良、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农田输配电等工程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高标准农田项目区域内建设必要配套基础设施,涉及少量占用一般耕地的,应当落实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涉及少量占用或者优化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的,应当在项目区域内予以补足。难以补足的,应当在县域范围内同步落实补划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效节水灌溉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积极发展节水灌溉,推广喷灌、微灌、管灌、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水资源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新建灌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已经建成的灌溉工程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灌溉农业区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用水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加强灌溉用水、取水、输配水计量管理和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高标准农田分区分类建设任务,制定相应的投资标准。

  本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按照下列模式分区分类推进:

  (一)河西及沿黄灌区重点推行小块变大块、分散变集中高效节水灌溉建设模式,突出以水定地、合理配置水土资源,加强农田防护、农田输配电等工程建设,推广管灌、喷灌、滴灌等水肥一体化高效节水技术;

  (二)丘陵山地区重点推行整山系、整流域高标准梯田建设模式,突出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丘陵山区农田宜机化改造,加强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田间道路和坡面水系工程配套建设;

  (三)陇东旱塬区重点推行集中连片旱地高效粮食生产基地建设模式,突出平田整地和蓄水增肥,推进高标准梯田建设与农田宜机化改造融合,有条件的区域发展节水灌溉,加大集雨补灌水肥一体化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规范,开展项目前期准备、申报审批、招标投标、工程施工和监理、竣工验收、上图入库、监督检查、移交管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实施计划和初步设计批复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终止。确需进行调整或者终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复和备案。项目调整应当确保批复的建设任务不减少,建设标准不降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财政投入保障机制,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和标准,在国家投资基础上,明确各级财政投入责任,优化支出结构,积极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新投融资模式,发挥政府资金投入引导和撬动作用,采取投资补助、以奖代补、财政贴息等多种方式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

  鼓励、引导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高标准农田建设。鼓励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结合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和技术服务体系队伍建设,重点配强县、乡两级工作力量,强化相关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围绕高标准农田建设关键技术问题,组织开展科学研究与试验示范,大力推广农机农艺技术融合应用,提升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与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高标准农田示范建设,鼓励潜力大、基础条件好、积极性高的地区,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整县(市、区)、整市(州)、整区域示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强化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考核评价和风险管理,对潜在风险进行有效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高标准农田建设前,应当查清土地权属现状,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在高标准农田建成后,依法进行土地确权,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及时更新地籍档案资料。  ​

  第四章 管  护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调动受益主体管护积极性,确保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正常运行并长期发挥效用。

  高标准农田管护主体及其责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管护经费合理保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管护运行经费补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强化用途管控,实行特殊保护,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遏制“非农化”、防止“非粮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高标准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

  严格耕地占用审批,经依法批准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及时补充,确保高标准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高标准农田。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对不能使用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设施及时修复、更换,确保发挥效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的维护工作,开展定期检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管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和总结推广高标准农田管护有效模式,可以将高标准农田建设管护员纳入村级公益性设施共管共享岗位管理,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护、专职管护员网格化精细化管护、引入专业化市场化主体管护等,提升管护水平。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标准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高标准农田保护标志。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推动盐碱耕地综合利用和治理改良,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采取土壤培肥和改良措施,运用保护性耕作、轮作倒茬、种植绿肥、测土配方施肥、增施有机肥、水肥一体化、秸秆还田等技术,改良土壤结构,提高土壤肥力,提升耕地质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置高标准农田地力监测网点,强化耕地质量跟踪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高标准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高标准农田区域内有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二)盗窃、损毁配套建设的水利、电力、气象、监测等设施;

  (三)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排放不达标污水,倾倒、排放、堆存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

  (五)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

  (六)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七)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

  (八)新增占用高标准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标准农田区域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高标准农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高标准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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