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肥料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但国家规定备案和免予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其申请登记资料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六条 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肥料生产者生产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肥料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三)肥料样品;
(四)肥料生产企业考核表。
床土调酸剂登记,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产品适宜土壤区域的田间试验报告。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登记,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肥料产品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成立评审专家组,开展登记评审,自评审结束后二十日内,根据评审意见作出是否颁发肥料登记证的决定。决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放肥料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同意续展的,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并予公告。登记证有效期满后,肥料生产企业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使用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及变更的标识(标签)样式;改变成分、剂型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登记的肥料产品信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不得转让肥料登记证或者登记证号,不得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十三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
第十四条 以畜禽粪便、动植物残体等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肥料出厂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肥料产品包装标识(标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其标识(标签)内容应当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十七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销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环境污染防治条件,防止肥料变质、失效,保证肥料质量。
第十八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索证制度。对经营的肥料产品,应当向肥料生产或者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识(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留存其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对实行生产许可、登记管理或者备案管理的肥料产品,还应当留存其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或者备案凭证的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肥料购销记录。肥料购销记录应当载明肥料的通用名称、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规格、生产日期(批号)、生产厂商、购销者名称、购销数量、购销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条 肥料经营者销售肥料时,应当依据肥料产品说明书向肥料购买者介绍肥料的性能、使用条件和方法以及注意事项,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
第二十一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按照肥料产品使用说明书合理使用肥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类型和种植的农作物种类,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导肥料生产企业按照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用肥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监测,分析肥料施用对土壤、作物的影响。
对经分析导致地力衰退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提出相应的处置建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应当要求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肥料产品的宣传、推广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夸大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肥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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