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和绿化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道路养护和保洁、露天焚烧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颗粒物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和长效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资金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负责工业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和排水(雨水)管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养护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置,以及露天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物质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道路和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维修与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和市级储备用地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镇级储备用地裸露地面扬尘防治工作。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及其周围100米范围内露天焚烧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建工程管理局、轨道交通局等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授权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推动公众参与,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监督施工单位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做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属不可竞争费用。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扬尘污染管理人员,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台账应当清晰记录施工现场洒水降尘、施工现场出入口车辆冲洗、建筑材料和垃圾的清运和覆盖、扬尘污染防治检查等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与具备资质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处置协议,按照有关规定排放建筑废弃物,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
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
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连续、封闭的硬质围挡,实行封闭管理,在城区主要路段施工现场四周设置的围挡不低于250厘米,一般路段施工现场四周设置的围挡不低于180厘米。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底化,安装车辆冲洗设备和污水收集、处理或者回用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安装车辆出场冲洗情况以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及时采取冲洗地面等措施,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以及其周边道路的清洁。
(三)施工工地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道路、施工便道等区域地面应当进行硬底化或者覆盖,并辅以喷雾、洒水等措施。施工工地内土方作业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区域,在作业阶段应当采取喷雾、喷淋或者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未开工的,应当定时洒水;超过48小时不作业的,应当覆盖;超过3个月不作业的,应当绿化、铺装、遮盖。
(五)施工工地内需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落实密闭、降尘等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六)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第十一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施工除需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施工作业方式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路面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未能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固化以及防止跌落措施,并设置警示牌。
(二)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施工时,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泥土,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拆除时,应当在拆除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采取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防止扬尘扩散。
第十四条 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场所,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堆场(仓库)应当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料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建设防风抑尘网、设置喷淋装置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露天装卸物料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等其他堆放场所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闲置超过3个月以上的裸地物料堆场,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措施。
第十五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运输责任人委托第三方运输第一款所列的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确保受委托方具备相关道路运输资质。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用低粉尘排放的生产、运输和检测设备。
(二)对产生粉尘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进行封闭处理或者安装除尘装置。
(三)混凝土搅拌站出入口以及场区地面应当硬底化,并采取洒水、清扫等防尘措施。
(四)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轮冲洗设施。
第十七条 道路保洁应当采取低尘作业,采用机械化清扫、高压冲洗、洒水等措施。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政道路洒水、喷雾频次。
鼓励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上述规定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公共用地以及其他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责任分工依法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一)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裸露地面,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二)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裸露地面,由业主共同负责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轨道交通工程、供电工程、水务工程、交通工程等施工工地,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了在线监测系统的,应当保持正常运行,并与工程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有关规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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