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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2025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5-11-08 11:14:22 人看过
开封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2025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房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直管公房产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直管公房的权属、租赁、使用、修缮、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产权归属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住宅公房和非住宅

  开封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2025最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房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直管公房产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直管公房的权属、租赁、使用、修缮、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产权归属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住宅公房和非住宅公房。其中,非住宅公房包括经营性租赁房屋和无租拨用房屋。

  无租拨用房屋是指政府无偿拨给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等的直管公房。

  第三条 直管公房管理应当遵循尊重历史、适应发展、权责明确、管理规范、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市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负责直管公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直管公房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直管公房的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市财政统筹安排。租赁收入纳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收缴、使用应当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六条 直管公房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直管公房所有权设立、变更、消灭的,由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负责现场勘验,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六十日内办理登记。登记发证前,房屋资产原始账册为直管公房产权凭证。

  第七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直管公房日常管理工作台账,健全直管公房产权、产籍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房屋资产原始账册,推行信息化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 直管公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破坏和非法抵押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直管公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范本由直管公房管理单位统一制作。

  承租人租赁直管公房,应当与直管公房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维护修缮、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本办法生效前,已采用租赁证形式租赁的住宅公房,逐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条 住宅公房租金标准由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非住宅公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一条 住宅公房租赁合同每期一般不超过5年,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每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直管公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让房屋使用权或者转租、转借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三)擅自改建、扩建房屋,或者损坏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设施的;

  (四)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经书面告知逾期仍不支付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法律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到期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承租人应当及时腾退房屋。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应当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完好。造成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住宅公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直管公房管理单位申请变更承租人,办理变更手续:

  (一)承租人自愿将房屋使用权变更给直系亲属的;

  (二)夫妻离异,一方自愿或者经法院裁决将房屋使用权变更给对方的;

  (三)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按照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的顺序申请变更承租人。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放弃承租房屋或者承租人无配偶、子女、父母的,其他家庭成员或者与承租人同户口簿其他近亲属可以申请变更承租人。

  住宅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变更条件人员或者三个月内无新承租人提出变更申请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可以收回该房屋使用权。

  第十五条 住宅公房承租人因改善居住条件或者工作生活需要,经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同意,可以转让房屋使用权。

  第十六条 经营性租赁房屋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公开招租,由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制定招租方案,报市财政审批后组织实施。存在下列情况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实行协议出租:

  (一)与他方产权房屋位于同一建筑物内,且无法独立使用的;

  (二)因历史原因取得房屋使用权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租的。

  实行协议出租的,由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营性租赁房屋租赁期满,原承租人愿意继续承租的,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

  第十八条 无租拨用房屋承租人免交租金。承租人转为非公益性单位或者改变房屋原使用性质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按照标准缴纳租金。

  无租拨用房屋承租人自行负责房屋维修和安全管理,租赁期间确需改扩建的,应当经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同意,改扩建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改扩建后的房屋性质仍为直管公房。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被依法征收的,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就征收补偿方案征求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意见,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直管公房依法列入征收范围的,征收人应当与产权人、承租人共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实施征收。自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房屋安全管理由征收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直管公房征收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进行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价值相当的原则调换安置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补偿款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危破老旧房屋台帐,编制年度修缮计划。定期检查维修房屋,排除安全隐患,确保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公房和经营性租赁房屋修缮由直管公房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直管公房的,应当符合开封古城保护要求和城市更新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在修缮直管公房时,承租人和相邻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异产毗连的直管公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需要修缮时,由修缮涉及范围内产权人按产权面积比例分担修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直管公房出现危险情况不能继续使用时,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应当通知承租人及时搬离。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搬离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自行装饰装修直管公房时,应当经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同意,装饰装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合同解除时无偿移交给直管公房管理单位。

  承租人自行装饰装修或者安装的设施设备影响房屋修缮的,由承租人自行处理,因承租人未处理而造成装饰装修材料和设施设备损坏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房屋、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对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二)存储污染物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三)在房屋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

  (四)在楼板、阳台、露台、房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五)因使用不当或者私自改装,造成上下水跑漏、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

  (六)在房屋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未妥善保管或者擅自更改房屋资产原始账册,造成档案资料丢失、损毁或者数据不准确的,由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不按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未定期检查维修房屋排除安全隐患的,由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维修不当造成房屋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房屋火灾、倒塌或者人员伤亡的,承租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直管公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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