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枣庄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殊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养犬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根据辖区管理情况进行调整,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无主犬的控制和处置,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依法捕杀狂犬,依法查处涉犬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管理工作,指导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伤人员诊治、狂犬病疫情监测、疫情预警信息发布、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等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实施养犬行为公约,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登记等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公益宣传活动,积极倡导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第九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再次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条 养犬实行实名登记管理。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接种狂犬疫苗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确定的养犬登记定点服务场所办理信息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和标识牌。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件;
(二)住(居)所相关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办理人身份证件;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饲养场所的相关材料;
(五)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登记证和标识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养犬人的住(居)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按照农业农村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养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活动;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二)为犬只束犬链(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携犬进入楼道、电梯以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链(绳)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教育教学机构、金融机构;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烈士陵园;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
第十五条 在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笼)养,一般不得携犬出户。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装入犬笼。
第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配合相关部门将伤人犬只进行隔离观察,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美容、寄养、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疫区引进犬只。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以及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发现犬只出现疑似狂犬病症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市、区(市)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市、区(市)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携犬出户未佩戴标识牌的。
第二十二条 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绳),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未能及时清除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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