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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甘肃省湿地保护法实施办法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5-11-21 10:39:16 人看过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2025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

湿地保护法

  (2025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其他沼泽地、内陆滩涂、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和沟渠等。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权属登记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生态农业发展,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利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利用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甘肃省爱鸟周、甘肃省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引导公众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湿地保护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每年6月第一周为甘肃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监测、修复相关科学技术研究以及科研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应用智能化监测等技术,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推动湿地保护学科建设,加强湿地科学研究以及相关技术应用推广,开展湿地保护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结果以及保护管理情况,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保护状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湿地保护与修复、湿地用途监管等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市(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

  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划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湿地保护相关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标准并备案。

  第十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认定标准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由县(市、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面积、四至范围、管护单位、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湿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体现本地区特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相关标准制定、资源评估、生态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以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咨询专家应当包括湿地、野生动植物、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气象等领域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重大项目、省列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项目外,不得占用省级重要湿地。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或者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征求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或者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意见。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湿地恢复费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现湿地生态状况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管护单位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发现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具有潜在危害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范围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因防疫需要在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的,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采取安全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人畜安全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的生态区位、资源禀赋等,因地制宜采取保护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泥炭沼泽湿地资源调查,建立全省泥炭沼泽湿地资源数据库,掌握泥炭沼泽湿地的分布、面积、泥炭厚度、植被、生物量等信息。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兼顾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产生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需求。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小流域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综合治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鼓励在排污口、支流河口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开展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建设,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

  甘南黄河上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引导牧民转变饲养方式,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防止湿地退化;采取湿地植被恢复、有害生物防治、黑臭水体整治、侵蚀沟和黑土滩治理、泥炭沼泽滑塌体治理、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生态廊道连通等措施,提升黄河上游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河西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陆河流域湿地的保护,合理配置水资源,建立湿地生态补水保障机制,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在黑河、石羊河、疏勒河等流域,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区域协调机制,通过实施季节性生态补水、疏浚河道等方式,防止湿地萎缩和盐碱化;在干旱极干旱地区应当采取生态补水、保护荒漠植被、构筑生态隔离带等综合治理措施,保持所在区域湿地面积稳定;在张掖黑河、敦煌西湖湿地等生态脆弱区,应当推广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防止因水资源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湿地退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统筹推进重要湿地周边产业结构调整与布局优化。可以通过实施定向扶持计划、引导产业梯度转移、吸引社会资金、建立社区共建模式等方式,系统推进湿地区域绿色可持续发展,实现区域经济发展与湿地生态保护的有机统一和良性互动。

  第二十四条 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合理利用。

  在湿地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利用活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湿地因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等需要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二十七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国家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的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自查,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

  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及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验收。

  湿地修复完成后,有关信息按照相关规定纳入湿地资源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执法信息化水平,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对跨行政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形成湿地保护合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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