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化禁毒工作网络,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
禁毒执法、戒毒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禁毒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好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禁毒宣传教育、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禁毒联络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和落实禁毒工作年度计划,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并对禁毒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研究、评估本行政区域的毒情现状和变化趋势;做好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邮政管理、海关、机场、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禁毒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禁毒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公益活动。
鼓励企业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和劳动康复岗位;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和劳动康复岗位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禁毒工作者提供相适应的防护和医疗保障。因执行公务而致病、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和补助、抚恤。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将禁毒宣传与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制定禁毒宣传和教育培训计划,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社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托社区服务中心、宣传文化站、法制宣传橱窗等社区公共服务场所或者设施,建立禁毒宣传教育园地,开展禁毒公益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托农村有线广播、墙报宣传栏等宣传手段,在农贸集市等人群集中地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文化、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禁毒宣传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会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家庭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毒品和药物成瘾知识与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结合起来,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编发禁毒知识宣传手册,并加强对相关师资力量的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教育大纲规定的课时要求,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单位以及从事互联网、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禁毒知识宣传和新闻报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每年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不少于三次。
第十四条 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采取广播、设置警示标语标牌等措施,加强禁毒知识宣传。
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禁毒巡查制度,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和禁毒知识培训,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公布公安机关禁毒举报电话。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部门联合管理制度,明确负责牵头部门,具体协调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防止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和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商务、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协作,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仓储、使用、进出口、赠与、出借和销毁实行联网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或者进出口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保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未经批准,不得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出口、赠与、出借和销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运输、边防、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查缉毒品工作机制。
根据查缉毒品案件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交通要道、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和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毒品查缉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运输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毒情严重地区的日常监督检查,并结合农村地区的地域特点,加强巡查,采取措施,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进行心理疏导。
第二十条 物流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提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加强货物交运前的检查工作,防止夹带、运输毒品。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除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进行当场验视,防止夹带毒品,并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填写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寄送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寄疑似毒品或者非法邮寄、运输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应当保存货物单据等相关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相应电子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客户单位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和经办人个人信息,校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配合海关或者公安机关查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报关单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相应电子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 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工具设备的销售信息,不得传授、传播制毒方法。
有关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涉毒销售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自愿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控。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戒毒工作需要规范戒毒医疗机构和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设置。戒毒医疗机构、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建立衔接和定期通报制度,防止戒毒人员脱离治疗;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戒毒医疗机构和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正常医疗秩序。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和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康复)。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康复)人员:
(一)戒毒(康复)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其他帮教措施。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也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基层组织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
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实施社区戒毒(康复)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五)违反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系统、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行为矫正、社会适应性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加强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的戒毒效果跟踪评估。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满、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所外就医或者经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通知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和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
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或者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建议,报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实行动态管控,被解除动态管控的人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解除动态管控的相应证明:
(一)吸毒未成瘾人员纳入动态管控后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的;
(二)自愿戒毒结束后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的;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和戒毒康复人员自执行之日起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的;
(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禁毒任务重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对涉毒违法犯罪的患有艾滋病、恶性肿瘤、尿毒症等严重疾病的特殊人群进行治疗和管理的专门场所。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其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校车、大中型客货车、出租车、重型机械车等车辆的驾驶人员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涉毒排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机动车,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未建立和落实禁毒巡查制度,或者未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和禁毒知识培训,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公布公安机关禁毒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生涉毒案件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物流企业不如实记录托运人、提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邮政、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填写并如实记录、保存寄件人、收件人和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少于规定期限,或者发现疑似毒品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提供毒品违法犯罪条件,或者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传播媒体、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传授制毒方法信息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互联网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戒毒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目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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