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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5-12-23 15:31:41 人看过
2026年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最新(2010年3月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25年1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2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藏传佛教团体第三章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2026年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最新

2026年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最新

  (2010年3月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藏传佛教团体

  第三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藏传佛教活动

  第六章 藏传佛教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第四条 藏传佛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五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正常的藏传佛教活动,维护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藏传佛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八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和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参与境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寺庙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九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传佛教事务工作,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为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藏传佛教工作责任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涉及藏传佛教的非法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活动、乱建滥建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造像以及利用藏传佛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 藏传佛教团体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团体,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各级佛教协会。

  藏传佛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藏传佛教团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及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指导藏传佛教院校、活动场所及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佛教活动;

  (三)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

  (四)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规范宗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五)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建议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六)依法认定或者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培养和管理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建立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档案;

  (七)指导或者主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继位等活动,负责藏传佛教活佛的学经修法及教育管理;

  (八)协助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九)协助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保护文物古籍;

  (十)法律法规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四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进行藏传佛教文化、藏传佛教典籍研究,开展藏传佛教教育培训,加强藏传佛教界思想建设,深入挖掘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引导广大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参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设立的藏传佛教寺院和其他固定的藏传佛教活动处所。

  第十六条 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设立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登记名称。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等相关发展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造中,涉及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团体、活动场所的意见。

  第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

  第十九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主要建筑物(包括殿堂、附属设施和个人用房)的重建、改建、迁建或者新建,应当符合生态保护、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符合藏传佛教建筑规制,与内外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属于寺院的,应当由民管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于其他藏传佛教固定活动处所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的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应当合法,不得接受任何带有商业投资性质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建设露天佛教造像、佛塔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或者利用投影、灯光以及石刻等其他方式合成大型露天佛教造像。

  藏传佛教团体、活动场所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

  第二十二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民管会,实行民主管理。

  民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三至七人。

  民管会组成人员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一般由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主持藏传佛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员中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征求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意见,并报该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管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不超过两届。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民管会应当建立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 民管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建立健全本活动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生态保护、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防震减灾、网络安全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佛事活动,安排处理本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负责本活动场所活佛转世寻访、坐床继位、教育培养,和主要教职人员的推荐、聘任等工作,做好教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管理;

  (四)组织教职人员学习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学习藏传佛教经典、教义教规,学习现代科技文化知识;

  (五)引导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抵制非法传教;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文物,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和本活动场所教职人员的监督;

  (七)组织本活动场所开展自养产业,依法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八)协调本活动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活动场所及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民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拥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二)品德良好,具备相应的藏传佛教学识,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和本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实行定员管理,并依法进行登记备案,人数不得超过本场所定员数额。

  第二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对经政府批准的未成年活佛,所在地宗教和教育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学经班(点)设立、运行和管理,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指定和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经销藏传佛教用品、艺术品和藏传佛教出版物。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不得非法出版、销售、复制藏传佛教出版物及印刷品;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藏传佛教出版物及印刷品。

  第四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由藏传佛教团体依据《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认定、备案,并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州内跨行政区域入寺,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入寺;未经审批不接受州外人员入寺。

  禁止假冒教职人员开展佛事活动,骗取信教公民钱财。

  第三十一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佛事活动;

  (二)遵守藏传佛教团体相关规章制度,服从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管会和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的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三)参加宗教事务部门组织的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藏传佛教理论等教育培训;

  (四)遵守本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坚决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分裂和渗透;

  (五)保护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筑、文物、设施及周边环境,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六)履行社会责任,服务信教公民,正确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七)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教义教规及其仪轨主持或者从事佛事活动、举行藏传佛教仪式;

  (二)通过民主推选,参与所在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管会及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职务;

  (三)接受和开展藏传佛教教育;

  (四)从事藏传佛教典籍整理、进行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交流;

  (五)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六)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认定的藏传佛教团体收回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在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被藏传佛教团体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藏传佛教团体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不遵守本活动场所相关规定,擅自脱离本活动场所管理超过三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组织或者主持藏传佛教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出境的;

  (六)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三十四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需在自治州内跨县(市)开展佛事活动或者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后,分别报两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或州开展佛事活动或者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省或州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省或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批准在异地开展佛事活动和进修学经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由其所在活动场所民管会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

  第三十五条 活佛转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未取得藏传佛教活佛证的,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本活动场所赤巴、堪布、经师等主要教职的,由民管会提出意见,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后,报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藏传佛教活动

  第三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动应当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及其仪轨进行,由具备相应资格、符合藏传佛教教规的教职人员主持。

  第三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藏传佛教活动,应当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或者藏传佛教团体组织,按照教义教规及其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参加人数超过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确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或者达到一定规模、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型藏传佛教活动,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审批部门指定的场地举行。

  经批准的大型藏传佛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要求依佛教仪轨进行,主办的藏传佛教团体、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藏传佛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非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和教职人员及非指定的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办藏传佛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开展藏传佛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藏传佛教方面的培训、会议等活动。

  第四十条 进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尊重藏传佛教信仰和习俗,不得干扰正常的藏传佛教活动。

  信教公民参加藏传佛教活动,不得妨碍公共场所秩序、道路交通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学校、居民的生产、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藏传佛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宗教信息发布许可的,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相关信息。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监督管理互联网藏传佛教信息内容,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藏传佛教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和宗教事务、互联网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藏传佛教财产

  第四十二条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三条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禁止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四十四条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及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四十五条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摊派。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不享有该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干涉该活动场所事务,不得从该活动场所获取经济收益。

  第四十七条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应当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和其他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实物数量进行登记造册、整理建档,定期盘点清查,保证资产安全。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其他房屋、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后,可以依法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财务人员,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应当每年6月和12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向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公布;应当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及有关部门对其财务、资产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九条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及教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管理和服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主要教职人员和涉及活动场所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向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公布。

  教职人员及相关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收回。

  以活佛名义取得和依照传承系统继承前世活佛的各种资产应当归活动场所所有,由民管会登记备案,依规处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馈赠、转移或者交由其他人管理、承袭。

  第五十一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管理、保护位于本活动场所或者由本活动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损毁、丢失或者非法侵占,并接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未经批准擅自重建、扩建活动场所,或者在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由宗教事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藏传佛教团体、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藏传佛教团体、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撤销、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四)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背藏传佛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七)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藏传佛教团体、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藏传佛教团体、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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