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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条例2026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5-12-23 15:41:47 人看过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条例2026最新(2025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五章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条例2026最新

房屋建筑

  (2025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五章 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含附属构筑物)的使用安全管理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不可移动文物、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房屋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人防、防汛、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等配套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责任明晰、规范使用,共管共治、城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同管理、安全责任人主责、社会共同参与的房屋安全风险防控治理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将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研究制定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政策和标准,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危险房屋台账,督促和指导危险房屋解危及隐患治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体育、文化和旅游、民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广电、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业、领域用于生产经营和公益事业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公安、城市管理、财政、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辖区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建筑的日常巡查,告知并督促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隐患房屋治理和危险房屋解危责任。

  第九条 本市鼓励运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动态监测预警和防范治理,科学研判、高效管控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风险。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系统,收集并动态更新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推动与有关部门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对房屋建筑设计、施工、验收、运维、评估鉴定、解危治理、拆除进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国家机关、中央在京单位、军队的协同对接,强化服务保障,配合做好相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指导,发挥在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鼓励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普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安全使用意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章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是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责任由房屋建筑使用人承担。

  政府授权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

  涉及违法建设的房屋建筑,按照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查处。查处结束前,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和设计要求等合理使用房屋建筑;

  (二)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检查、维护、修缮;

  (三)按照规定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鉴定;

  (四)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等解危措施;

  (五)告知并督促房屋建筑使用人安全合法使用房屋建筑;

  (六)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但不得以委托为由拒绝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与受托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房屋建筑日常检查、隐患处理等方面的使用安全管理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自行管理的单位、受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对房屋建筑开展日常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如实记录。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合法使用房屋建筑,不得实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受托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报告,配合开展房屋建筑检查、维护、修缮、安全评估、安全鉴定、解危等活动。

  第十九条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建筑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维护、修缮等费用,由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区分所有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启动应急维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的房屋建筑,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在施工前经全体所有权人依法共同决定,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违反前款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尚未完成整改的,房屋建筑依法转让时,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受让人进行安全风险提示。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危险房屋用于出租。依法转让、出租房屋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情况等与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相关的事项,如实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有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发现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建筑幕墙的日常检查、安全评估、安全鉴定和维修养护,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护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查询房屋建筑承重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等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等主体投保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相关保险。

  第三章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防范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特定行业领域、结构类型、建设年代等的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开展专项排查。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挥网格化巡查作用,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开裂等明显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提示、告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在实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确需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根据房屋类型、功能用途、建成时间等情况进行安全评估。

  公共建筑使用达到二十五年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之后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经安全鉴定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九条 城镇房屋建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三)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或者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六)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经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房屋建筑使用人、受托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办公场所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按照规定向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要求开展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保证独立客观,对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应当上传至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系统,实施统一赋码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中明确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类处理建议,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房屋建筑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委托人与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下列解危治理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在观察使用期间加强巡查、监测;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限制使用要求搬出危险部位,及时采取技术措施维修加固,解除危险后方可正常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报送的危险房屋信息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制发危险房屋解危提示函,提示其按照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进行解危,并及时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房屋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活动的,同时告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督促、协调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治理措施;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协调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履行解危责任的,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制发危险房屋解危督促通知书,责令限期解危。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

  房屋建筑坍塌或者存在坍塌风险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房屋建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有关规定启动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危及相邻房屋建筑安全的,相邻权利人可以要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配合消除危险。

  第五章 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

  第三十八条 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化农村房屋建筑用地、规划、建设和使用全过程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十条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农村房屋建设用地,保障选址安全,规范设计施工,加强审批管理;临水沿河区域支持建设二层及以上房屋或者设置屋顶通道增加避险空间。

  第四十一条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辖有村庄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村房屋建筑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开展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和专项治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安全隐患情况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并督促其消除安全隐患。

  涉农区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辖有村庄的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将农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有关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公约。

  第四十二条 利用农村房屋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确保房屋建筑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文书等用房安全证明材料。集中出租用于居住的,应当设置不少于两部疏散楼梯,并保持畅通。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利用农村房屋建筑申请新设经营主体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对认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国家规定不予发放营业执照,不予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行业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涉及房屋安全事项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农村房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和公益事业活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农村房屋建筑的使用安全监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督促限期治理。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洪涝和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避险搬迁、农村危房改造等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及时消除农村房屋建筑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住房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将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支持范围;鼓励引导农村房屋实施抗震节能改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将安全检查情况如实记录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建筑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出租危险房屋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改正前停止出租,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导致房屋建筑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鉴定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要求开展房屋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三个月至九个月。出具虚假、结论错误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十二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上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及时将危险房屋鉴定结论通知或者报告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履责发生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十二个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活动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管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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