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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济宁市湿地保护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1-02 13:35:24 人看过
2026年济宁市湿地保护条例最新(2025年11月6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持续提升国际湿地城市建设品质,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

  2026年济宁市湿地保护条例最新

湿地保护

  (2025年11月6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持续提升国际湿地城市建设品质,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主要包括滩涂、沼泽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沟渠及采煤塌陷区新生湿地等。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管控、分级管理、分类保护和名录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投入等多渠道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建立湿地保护统筹工作机制及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林长制履职工作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生态修复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一指导、检查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负责工业企业、工业园区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外事、大数据等部门以及南四湖流域管理办公室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湿地保护宣传力度,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支持湿地保护公益事业。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利用、修复。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和专家咨询机制,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相关标准制定、资源评估、生态修复方案,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南四湖生态保护、流域、防洪、水资源、产业发展、文化和旅游等规划相衔接。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依法科学划定湿地保护范围,明确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布局、目标任务、保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并将相关工作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推进湿地生态智慧监测体系建设,加强湿地动态监测,并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发布相关信息,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重要湿地的认定和公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同时明确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

  第十五条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式样,标明湿地名称、类型、范围、管护责任、管护单位及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相关内容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方案发生变更导致涉及一般湿地情形变更的,应当就涉及发生变更的部分重新按照程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制定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明确湿地修复的具体措施。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六)擅自占用、破坏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

  (七)擅自移动、破坏保护标志、监测设备设施;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建设、修复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

  第二十条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采取污染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复、野生动植物生境修复、植被恢复、生态补水、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初验,报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现场巡查等管理制度,明确操作流程,并规范设置有关标志。

  本条例所称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是指使用财政水污染防治资金,模拟自然湿地结构与功能,人为建造的利用植物、土壤、填料、微生物等联合作用,以净化水质为主要目标的生态处理工程。

  第二十二条 采煤塌陷区新生湿地是指在地表因采煤活动发生塌陷后,经过治理或者自然恢复形成的湿地。

  采煤塌陷区新生湿地的认定和公布,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后,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适度开展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渔业、生态教育、生态体验等活动;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湿地生态产品,促进农民增收;鼓励周边居民参与湿地保护和利用,实现共建共享。

  第二十四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体量、风格等,应当与湿地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相协调。

  湿地范围内公共区域的照明、通信、监控、监测、导向牌等相关设施设备的杆件,应当有效整合,集约、规范设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研究湿地保护工作,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接受移交的部门对管理职权有异议的,不得再次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工作;

  (二)制定并实施与湿地保护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依法进行湿地合理利用,配合开展湿地生态修复工作;

  (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五)组织巡护管理,劝阻、报告破坏湿地的行为,配合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六)其他与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相关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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