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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烟台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1-05 14:44:59 人看过
2026年烟台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最新(2025年10月23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海上交通保障第四章海上渔业与海洋开发作业交通安全第五章海上客运交通安全第六章海上休闲活动交通安全第七章海上搜寻救助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

  2026年烟台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最新

海上交通安全

  (2025年10月23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海上交通保障

  第四章 海上渔业与海洋开发作业交通安全

  第五章 海上客运交通安全

  第六章 海上休闲活动交通安全

  第七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烟台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各相关部门推进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线索移送、案件会商等工作,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上交通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负责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的监督管理,负责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养殖捕捞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负责一般等级渔业单方面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体育部门依法负责体育运动船舶的信息登记、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训练、比赛期间体育运动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统筹辖区海水浴场亲海娱乐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气象、海警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加强行业海上交通安全制度建设。

  第八条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举报奖励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文书。

  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操作船舶、航行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船员证书、技术证书,并接受发证机构管理。

  第十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与他船保持安全距离,遵守有关部门公布的航行规定。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及时接收气象海况信息,掌握航行水域的天气、海况变化,根据气象海况条件调整航行计划,遇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时,采取减速、锚泊或者暂停作业等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不得非法为船舶提供停靠、装卸等服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供油、供水等港口生产作业的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码头、泊位停泊。

  第十二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及内河船舶和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

  有关部门和机构发现疑似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船舶的,应当报发现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开展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区(市)设置船舶保管场所。船舶保管场所应当合理保障被依法查封、扣押船舶的保管需求。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船舶保管场所,提供社会化船舶保管服务。

  第三章 海上交通保障

  第十四条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障港口、航道、航路、锚地等交通用海,不得妨碍航行安全。

  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海上能源发展规划、海上休闲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审批涉及海上航道的海洋开发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并征求同级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船舶定线区、港外锚地以及对其他海洋功能区域或者用海活动造成影响的安全作业区,应当征求海洋发展和渔业、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在航道、港口水域、港外锚地、安全作业区、引航员登离水域,禁止从事养殖、种植、捕捞和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航标所有人、航标维护单位开展航标维护保养活动。在航标周边依法开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建设的,有关审批单位应当在规划或者设计阶段征求海事管理机构、航标所有人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规划、建设、运营海上设施,应当避免对通信和导航系统造成影响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若存在可能造成影响或者妨碍的情形,应当进行专题论证;经论证存在干扰风险的,应当定期对海上设施附近水域开展电磁环境监测评估,并与相关管理单位协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者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干扰海上无线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使用海上专用无线电频率,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二)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擅自转让、出租、出借专用频率;

  (三)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导航设施实施有害干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干扰海上无线电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进行船舶试航时应当遵守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取得船舶试航证书;

  (二)已申请发布了船舶试航的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三)参加船舶试航的总人数不得超过试航证书核准人数,并配备足够数量的适任船员。

  第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为在修、待修以及试航船舶、海上设施提供安全水域停泊,不得安排其冒险开航。

  第二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不得隐瞒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第四章 海上渔业与海洋开发作业交通安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海上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并在养殖证许可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妨碍海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配备甚高频(VHF)无线电装置的渔业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应当保持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16)守听。

  第二十三条 海洋开发项目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落实海上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应用先进科学技术,配套建设通航安全监控系统,对海洋开发项目通航安全进行管控。

  第二十四条 海洋开发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出海人员按照船员、海洋开发作业人员和临时性出海人员实施分类管理,落实人员培训的有关规定,明确对各类出海人员的管理要求。

  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熟悉船舶相关设备使用和相应的应急操作,掌握安全作业区附近海域通航环境和气象海况情况。

  海洋开发作业人员应当经过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接受内部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熟悉安全作业区的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和安全要求。

  临时性出海人员出海前,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教育,确保掌握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

  第二十五条 海洋开发项目建设,应当设置建设期和营运期航标。海洋开发项目建设单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持其正常工作效能。

  第五章 海上客运交通安全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划定滨海旅游航线,征求海事、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客运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按照主管部门许可的营运类型、营运方式、营运区域活动,遵守交通流量和航速控制规定;

  (二)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保持正常开启,随船携带与岸上保持有效通讯的设备;

  (三)按照规定足额配备救生衣、救生筏等救生设备;

  (四)船员在驾驶或者值班期间不得使用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从事与岗位无关的工作;

  (五)禁止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六)不得停靠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停靠点;

  (七)在核定的数量范围内载客,维护乘船秩序;

  (八)乘客定额三十人以上的客运船舶应当在驾驶台、客舱通道等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港口码头、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点,应当根据乘客流量设置相应的售票、候船、登离船、应急等安全服务设施。

  乘客应当通过乘客专用通道上下船,船岸双方应当清点人数并核对一致。

  第二十九条 客运船舶经营人应当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及时纠正乘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维护乘客上下船舶秩序,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计划连续停泊三十天以上的客运船舶,应当与所停靠码头、泊位的管理人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人员、保障方案等进行核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上述船舶在停泊期间船员值班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五百总吨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以上的,应当至少由一名驾驶员、一名值班水手、一名轮机员和一名值班机工值班;

  (二)一百总吨以上不足五百总吨的或者二百二十千瓦以上不足七百五十千瓦的,应当至少由一名驾驶员、一名值班水手和一名轮机员值班;

  (三)不足一百总吨或者二百二十千瓦的,应当至少由一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值班。

  在避风条件良好的港口,采用集中方式进行停靠的船舶,可以由航运公司制定停泊期间安全保障方案,经海事管理机构评估后,满足安全靠泊条件的,按照方案安排适任的船员值班。

  第三十一条 搭乘滚装客船的车辆以及司机、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将所载货物绑扎牢固,进入船舱指定位置,在船舶航行期间关闭发动机、电源并处于制动状态;

  (二)司机在船舶航行期间不得留在车内,不得在装货处所和装车处所随意走动、停留;

  (三)乘客在上下船、船舶航行过程中不得留在车内,不得在装货处所和装车处所随意走动、停留。

  旅客列车、救护车、押运车、冷藏车、活鲜运输车辆等特殊车辆除外。

  第三十二条 搭乘滚装客船的车辆,应当向船方和港口经营人如实提供车辆号牌、驾驶员联系方式等信息。货运车辆还应当如实提供其装载货物的信息。

  搭乘滚装客船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在港口接受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有谎报、瞒报危险货物行为的,禁止车辆上船。

  第六章 海上休闲活动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海上交通安全需要,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和渔业、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建设海上休闲活动船舶停泊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从事海上休闲经营活动的经营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海上旅游景区经营人将海上休闲活动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时,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核查有关设施设备合格证明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海上休闲船舶经营人是海上休闲活动交通安全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乘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船舶显著位置;

  (三)为船舶配备自动识别装置和定位、消防、救生、通信等设备;

  (四)建立船舶安全营运档案,做好船舶检修、从业人员培训和船舶营运情况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海上休闲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期间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公布的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内活动;

  (二)在开航前对乘客进行航前安全教育,并督促乘客按照规范要求穿着救生衣、乘坐船舶;

  (三)驶出船舶停靠点前及返航后,分别向驶离或者抵达地相应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报备;

  (四)未经批准,不得拖曳空中或者水面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从事海上休闲垂钓、渔业观光等活动的海上休闲船舶以及橡皮艇、摩托艇、帆船等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三十九条 游艇停泊点经营者应当与游艇所有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为停泊游艇提供规范、安全的服务。

  鼓励游艇加入游艇俱乐部。

  游艇行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要求,开展服务质量考核、统计分析、提供信息咨询等活动,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四十条 禁止使用游艇从事休闲渔业、捕捞、养殖辅助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水浴场及其周边海域交通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船、艇、筏、海上设施等侵占游泳区域或者危及游客安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七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统筹协调搜寻救助应急装备物资、救助力量和救助能力科学化发展,提升海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四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工作。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海上搜救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四条 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海上搜救成员单位根据海上险情信息和职责分工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已获得成功;

  (二)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彻底消除或者被控制,不再有复发或者扩展的可能;

  (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且没有生命迹象;

  (四)经评估确认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无生还可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海上险情及其搜寻救助信息发布、海难救助善后处理等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有关海上险情或者搜寻救助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海上搜救力量的建设发展,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补偿和奖励制度,对在海上搜寻救助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合理补偿,对在搜寻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认定参与海上搜寻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海上搜救事业进行捐赠。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门用于海上搜救事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船舶的,由海警机构、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干扰海上无线电秩序行为的,由海事、无线电管理、公安、海警等部门和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利用游艇从事休闲渔业、捕捞、养殖辅助等活动的,由海事、海洋发展和渔业、公安、海警等部门和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

  (二)海上设施,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但是不包括码头、防波堤等港口设施。

  (三)客运船舶,指客船和客艇的总称。客船,是指乘客定额12人以上的船舶。客艇,是指乘客定额12人及以下经营性运输船舶。

  (四)海上休闲活动,指海上游览观光、休闲渔业、亲水娱乐等活动。海上休闲船舶,指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的船舶。

  (五)休闲渔业,指利用各种形式的渔业资源,通过资源优化配置,与休闲娱乐、观赏旅游、生态建设、文化传承、科学普及、餐饮美食等有机结合,实现一二三产业融合的渔业产业形态,主要包括休闲垂钓、渔事体验、赛事节庆、水族观赏、科普展示等类型。

  第五十四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海上设施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军用航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为军事目的进行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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